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均、***、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3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36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13************7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3************277。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87。 法定代表人:**1。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37。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均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51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均保险金600000元;2.判令**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均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6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3.请求**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财险东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均支付保险金360000元;二、限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均支付保险金240000元;三、驳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880元,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92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5107号民事判决书。 **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均的诉讼请求;2.由***、**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财险东莞公司无意中了解到***可能将案涉保险合同转移给***来认定***与**财险东莞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11月初,启光公司项目经理***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启光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与***发生纠纷,双方终止了施工合同,要求**财险东莞公司退还保费。**财险东莞公司同意根据工程进度向启光公司退还部分保费,并要求提供保险费发票及公司收款账户。因启光公司未找到保险费发票,需要就遗失保险费发票进行登报声明,***便以启光公司名义在东莞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此后启光公司一直未与**财险东莞公司联系退还保费事宜。2017年12月28日,**财险东莞公司为进一步了***公司与***终止施工合同的具体情况,因联系不到***,就联系了启光公司的投保代理人**和一起到工地找***,***口头确认与启光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并提到***将案涉保险合同卖给了***,但***并未向**财险东莞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及转让保险合同的相关协议。后来***向**和微信发送了终止施工协议、结算单等资料,并非保险合同转让协议,且**财险东莞公司也不知情。**财险东莞公司工作人员虽然无法确定***关于转让保险合同的说法的真实性,仍明确告知***私下转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财险东莞公司也不会同意转让。**财险东莞公司并未专门就***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或了解。一审中,***既未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财险东莞公司专门就该保险合同转让事实进行过调查或了解。**财险东莞公司只是在了解施工合同终止的情况时顺便了解到相关情况,一审据此认定**财险东莞公司与***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二、按照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须经合同当事人同意或书面确认,一审判决以**财险东莞公司了解***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为由,判决**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保险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启光公司或***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时,应当经**财险东莞公司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时必须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保险等险种。启光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能最大限度保障施工安全,因此**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启光公司的资质情况核定保费,**了案涉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在启光公司和***终止施工合同后,***并无施工资质,无法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在确定新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前,如**财险东莞公司同意***受让案涉保险合同,不仅违规,也将会显著增加赔付保险金的风险。因此,**财险东莞公司不可能同意***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险东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认定**财险东莞公司与***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伤残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财险东莞公司书面同意,启光公司或***也不得转让保险合同。在**财险东莞公司根本未同意,尤其是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为**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变更情况向***进行了解,应当及时提醒相关案涉合同当事人进行变更登记,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认定的逻辑无法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财险东莞公司无意中了解到***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的情况,并不构成默示同意的法律后果。2.**财险东莞公司提醒***进行合同变更的前提是**财险东莞公司与***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未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过对案涉合同进行变更登记,且即便***提出的变更登记要求,因**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同意***受让案涉保险合同,此时**财险东莞公司也不具有提醒***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支持,也未论证**财险东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为**财险东莞公司设定提醒变更登记的义务,再以该义务推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逻辑有误。3.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财险东莞公司与启光公司,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从一审判决援引该法律规定来看,一审判决认定的投保人应是***,但**财险东莞公司从未同意启光公司或***将案涉保险合同转让给***,因此***不可能成为投保人,其与**财险东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为实际投保人,却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现有证据只能证***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只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启光公司向**财险东莞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并无证据可证明***为实际投保人。从这一角度分析,一审法院追加启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未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到庭,各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其为实际投保人的情况下,仅以***缴纳保费这一事实就认定其为实际投保人,既然一审法院作出这一认定,且认定***将案涉保险合同转让给***,那么因***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五、***可能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至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并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一方除代理人到庭外,当事人或任何家属均未到庭,但***的家属却积极参与旁听,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根据**和的书面证言,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补救,***为顺利要求**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保险金,希望**和帮他说服启光公司虚假承认死者是公司员工,尤其是在***已向死者家属作出30多万元赔偿后准备起诉前,再次要求**和不惜代价帮其说服启光公司承认死者是公司员工。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对死者家属作出足额赔偿后是否约定以家属名义提起诉讼,以期获得保险金,但***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或主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均的诉讼请求;2.由***、**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就***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一事进行过了解,一审判决认定***与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启光公司项目经理***反映启光公司与***终止施工合同后,据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了解,**财险东莞公司有派工作人员向***确认过施工合同终止的情况,但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向***了解过施工合同终止的情况,更未了解过***转移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给***的情况。一审法庭调查中,***也明确表示是**财险东莞公司的工作人员去过工地了解情况,并未主***财险东莞公司向其了解过情况。因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主要针对***、**均以及***的证据及主张进行抗辩,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主张之外的新的观点和理由,因此在一审法院未具体调查的情况下,并未意识到需要进行详细的阐述。2.一审中,***并未提交受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发票以及保险转让合同等证据来佐证其受让保险合同的主张。退一万步讲,即使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了解***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但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与***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启光公司与***终止施工合同后,启光公司项目经理***向**财险东莞公司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退还保费,***也确认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既然启光公司的施工合同终止,启光公司作为投保人***人提出退还保费,**人也同意退还,表明投保人与**人已就保险合同的终止达成合意,案涉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在保险合同终止后也无权转让保险合同。二、按照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须经合同当事人同意或书面确认,一审判决以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了解***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为由,判决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保险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启光公司或***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时,应当经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时必须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保险等险种。启光公司具有建筑资质,能最大限度保障施工安全,因此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启光公司的资质情况核定保费,**了案涉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在启光公司和***终止施工合同后,***并无施工资质,无法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在确定新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前,如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同意***受让案涉保险合同,不仅违规,也将会显著增加赔付保险金的风险。因此,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不可能同意***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认定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与***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伤残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同意,启光公司或***也不得转让保险合同。在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本未同意,尤其是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为**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变更情况向***进行了解,应当及时提醒相关案涉合同当事人进行变更登记,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认定的逻辑无法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了解过***将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的情况,并不构成默示同意的法律后果。2.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提醒***进行合同变更的前提是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与***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并未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过对案涉合同进行变更登记,且即便***提出的变更登记要求,因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同意***受让案涉保险合同,此时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也不具有提醒***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支持,也未论证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为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设定提醒变更登记的义务,再以该义务推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逻辑有误。3.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与启光公司,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从一审判决援引该法律规定来看,一审判决认定的投保人应是***,但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从未同意启光公司或***将案涉保险合同转让给***,因此***不可能成为投保人,其与天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四、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为实际投保人,却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现有证据只能证***公司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只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启光公司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并无证据可证明***为实际投保人。从这一角度分析,一审法院追加启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未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到庭,各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其为实际投保人的情况下,仅以***缴纳保费这一事实就认定其为实际投保人,既然一审法院作出这一认定,且认定***将案涉保险合同转让给***,那么因***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均辩称:***挂靠启光公司投保,在***退出案涉工程后,由***继续挂靠启光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中,**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死者并非启光公司员工,依据是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但该条款只是说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并非必须是与启光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本案中无论是***还是***,均挂靠启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所以死者是广义上的劳动者。***将保费交付给***,目的是降低整个施工风险,死者是当然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启光公司、***均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二审期间,**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和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其上诉主张。***、**均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虽然启光公司主张其并未就案涉工程投保案涉保险,但案涉投保单上加盖有其公司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且**财险东莞公司已收取案涉保险的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正确。根据**财险东莞公司的陈述,其在***向其提出退保后曾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调查,***已向其提出从***处受让案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但**财险东莞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其对保险合同关系的终止、变更等理应具有远较一般人专业的认识,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财险东莞公司就此向***、***或启光公司作出明确提示进行合同变更或终止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未终止,且事故发生时案涉保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因***受让案涉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其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受害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故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判决**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均支付案涉保险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财险东莞公司负担6700元,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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