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执5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990135687,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彬,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彬、***、***、**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82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201894060018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判决生效日即为合同解除日);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上述每月尚欠的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若按上述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之和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则逾期利息及复利之和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四、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彬、***、***、**光、***对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同时,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已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除前述银行存款、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上案件执行情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并通过面对面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鑫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