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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810号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9901356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5655964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光钢构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钢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上杭农商银行与***、***、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20189406001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判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3.判决***、***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之日止按上述第二款计算方法计算的每月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4.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上杭农商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201894060012),合同约定: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内,由上杭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48万元内,向***、***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8月16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由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8年8月17日,上杭农商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发放348万元贷款并签有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9.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按月交息。贷款发放后,***、*****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经催要,且告知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后,***、***仍拒不按约付息,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也拒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未作答辩。
上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贷款申请报告一份,证明***、***于2018年5月28日共同向上杭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约定的内容;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上杭农商银行将348万元贷款存入***、***指定的账户,***确认已收到该款并确认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利率等;4.***、***、***、***、***、***、***、***身份证复印件及***和***结婚证复印件,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以及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在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前已经取得了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5.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证明涉案贷款仍欠本金348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二份,证明各被告向上杭农商银行书面指定了该笔贷款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审查认为,***、***、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上杭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以归还合同编号为C201794060046《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资金为由向上杭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50万元。2018年8月17日,上杭农商银行经审查同意后与***、***、***、***、***、***、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20189406001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签订合同编号为W201894060012-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间,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48万元内由上杭农商银行向***、***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8月16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由***、***、***、***、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天,上杭农商银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发放贷款348万元,并与***签订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9.5‰,按月交息、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在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前,经过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同意。
本院认为,上杭农商银行与***、***、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扣息日为每月21日;***、***在**2019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其余利息未再支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上杭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48万元,理由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杭农商银行未书面通知各被告解除合同,但起诉状中有要求解除,故应以各被告中最后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即2020年5月10日***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解除合同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若逾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的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9.5‰×(1+50%)}=14.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杭农商银行要求***、***支付以本金3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4.25‰计收复利,现上杭农商银行要求***、***支付以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月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合法有据,且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复利之和并不超过以借款本金3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的利息只能从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收复利。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杭农商银行要求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启光钢构公司、亿鑫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20189406001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自2020年5月10日起解除;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
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5月10日按上述第二款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每月利息为基数自每月结息日(如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的结息日为2019年7月20日,依次类推)的次日起至该利息**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
四、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643.5元,由***、***、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