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

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702民初1663号
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一路西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建启光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江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启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江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启光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阳江汉能公司将3号、4号、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启光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阳江汉能公司3号、4号、5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二)承包工程项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钢结构工程总包方式执行。(三)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人民币7686336元。(四)合同工期: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完成。(五)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六)付款方法:①在签订合同一星期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100万元作为三幢厂房预付款;②在H钢柱、钢梁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15%(¥1152950元)支付给乙方;③在屋面板、水槽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15%(¥1152950元)支付给乙方;④所有工程完成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的支付乙方¥921584.8元(合计已付工程总造价的55%);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20%(即¥1537267.2元)支付乙方[甲方可按实际情况从第三个月起支付10%(即¥768633.6元)至六个月内共支付合同的总造价20%(即¥1537267.2元)];9个月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10%(即¥768633.6元)支付乙方,其余15%(即¥1152950元)款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⑥剩余款项:乙方工程验收后一年内甲方付清剩余款,如一年内未付清剩余余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七)竣工验收:验收依据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工程明细清单》及钢结构建筑标准相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在《施工现场签证单》、《技术联系单》签名确认施工工程,并于2017年1月5日在《汉能二期钢构工程现场已安装部分进度确认表》签名确认已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已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计3196776元。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在《汉能二期钢构工程现场未安装部分确认表》确认未安装部分工程量。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未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212746元。原告未完成安装部分工程,原告已将建筑材料运到工地,并按图纸施工,开好材料。这时被告通知原告未安装。这部分工程未发生安装费用,但材料款、运输费、开料人工,均已发生,故未安装部分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不含人工安装费用。已安装部分工程和未安装部分工程,总工程款:3196776元+212746元=3409522元。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809522元。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发生违约,违约金为300000元。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工程给原告施工,但未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拍卖、变卖上述工程得款,原告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阳江汉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09522元给原告福建启光公司。二、被告阳江汉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三、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原告施工的工程得款优先支付尚欠工程款。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阳江汉能公司辩称:被告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安装好的工程款3196776元,运到现场未安装的钢构件212746元,两项合共3409522元,扣除已支付1600000元,至今尚欠180952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不合理,合同中没有具体的约定。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及受理费的承担问题由法院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启光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钢制品制作与销售、建材销售等业务。被告阳江汉能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产销烤炉、燃气用具、LED灯具、太阳能系列产品、电机及泵系列产品、塑料制品、铝压铸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等业务。
2015年7月16日,被告阳江汉能公司(发包方、甲方)将3号、4号、5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启光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并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3号、4号、5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二)承包工程项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钢构工程总包方式执行,含钢结构材料制作安装、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门窗、包施工具机械及竣工验收资料等。(三)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人民币7686336元。(四)合同工期: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完成(以双方签订合同、图纸确认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开始计算);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提供施工条件,所需的手续指令、批准等;2、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6、因甲方其他原因或由甲方分包的工程,拖延了工程进度……。(五)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六)付款方法:①在签订合同一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作为三幢厂房预付款;②在H钢柱、钢梁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15%(¥1152950元)支付给乙方;③在屋面板、水槽安装完成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15%(¥1152950元)支付给乙方;④所有工程完成之日起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的支付乙方¥921584.8元(合计已付工程总造价的55%);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20%(即¥1537267.2元)支付乙方[甲方可按实际情况从第三个月起支付10%(即¥768633.6元)至六个月内共支付合同的总造价20%(即¥1537267.2元)];九个月内甲方按合同的总造价的10%(即¥768633.6元)支付乙方,其余15%(即¥1152950元)款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⑥剩余款项:乙方工程验收后一年内甲方付清剩余款,如一年内未付清剩余余款,乙方有权要求甲乙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七)甲方委托***同志为现场负责监督检查乙方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增减工程量的签证等工作。(八)竣工验收:验收依据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工程明细清单》及钢结构建筑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钢结构主体工程。之后因被告经营停产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其中阳江汉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4日通过其公司银行帐户20×××26向原告银行帐户44×××44转付涉案工程款1000000元和600000元。后经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款3409522元(3196776元+212746元)。结算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双方到涉案工程现场核实现场情况并拍摄视频,经核实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但未封顶,5号钢结构厂房内放置有部分钢结构件未安装,经双方确认结算日即2017年1月5日视涉案工程已竣工。另外,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就涉案工程报建及验收问题致函阳江高新区规划建设和交通局,该局于2017年7月17日复函如下:1、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3#、4#、5#厂房钢结构工程于2010年6月21日在我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2010)024)。2、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3#、4#、5#厂房钢结构工程未在我局办理工程验收相关手续。另外,本院2017年9月12日分别致函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阳江市建筑设计院、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现状验收,并定2017年9月25日9时验收。期中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阳江市建筑设计院、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司复函以涉案工程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同意按现状验收为由,不同意法院组织验收。阳江市建筑设计院以涉案工程不属于其公司设计为由,不参加该项目的验收。[原告确认送达地址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绿洲49栋1705号,联系人***(159××××0038);被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一路西23号,联系人***(0662-3837038)。]
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技术联系单、汉能二期钢构工程现场已安装部分进度确认表及确认结算单、汉能二期钢构工程现场未安装部分确认表及确认结算单、银行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启光公司与被告阳江汉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9522元,有原告提供的汉能二期钢构工程现场已安装部分进度确认表及确认结算单、汉能二期钢构工程现场未安装部分确认表及确认结算单和银行凭证为证,且被告亦当庭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证据实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9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福建启光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问题,关键在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该6个月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由于被告违约致涉案工程工期无法按约定期限竣工,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即2017年1月5日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涉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仅限于原告承建第3、4、5号厂房基础以上的钢结构工程处理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款180952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9522元给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8095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对处理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第3、4、5号厂房基础以上钢结构工程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款18095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阳江市汉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敖卓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