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06民初6603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五里25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11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银学帅,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学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