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1民初7077号 原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194888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第三人: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五里25号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3LE9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款项4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款项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的前述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12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尚欠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6月12日尚欠第三人款项合计407438元。结算后,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向第三人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均未予理会。第三人于2020年7月2日将原、被告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请求原告先垫付前述款项,并出具《***》1份,承诺原告垫付款项后,其保证会尽快偿还。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420000元。原告垫付前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根据《***》约定偿还款项,但被告均不予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厦门市三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租赁钢管、顶托等建筑设备。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合同上**,对被告应向第三人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拖欠租金造成违约,第三人将原、被告等人列为被告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7日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与第三人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以代被告向第三人共支付款项420000元(其中,物料作价和租赁费4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方式了结讼争。第三人指定收款人***的账号于同年7月17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分两次转账的400000元和20000元。后第三人于同年7月20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该法院于同日作出撤诉裁定书,该案件现已结案。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除案涉的租赁合同纠纷外,再无其他纠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其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即结算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确认尚欠第三人款项合计407438元。证据4即***1份,以此证明被告请求原告代其垫付款项,并保证若其未及时偿还,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以及被告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泉州南安市××镇××村。证据5即和解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17日就被告应付款项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同意原告支付420000元了结双方纠纷。证据6即业务回单(付款)1份2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代被告垫付款项合计420000元。证据7即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垫付的款项后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原、被告等人的起诉。证据8即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银交易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第三人出租钢管、顶托、扣件给被告使用,双方还对租赁物的数量、标准、规格、交付、违约责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因上述合同引起的或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退清材料并结清租金止。第三人于2020年7月2日以原、被告等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1份交原告收执,主要载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合同》,因被告尚欠第三人租金、租赁物料无力偿还,第三人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请求原告代被告先行清偿,若原告代被告先行清偿,被告保证尽快偿还原告以下款项:1、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同意《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合同》中物料作价及租金,扣除已支付给第三人的物料押金后共计407438元;2、因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暂估35000元。若在原告代被告清偿前述债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且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前向第三人支付物料作价及租赁费4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20000元;二、原告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后,第三人向法院撤回起诉。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就2018年12月23日签订的《钢管、顶托、扣件租赁合同》再无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将和解协议约定的420000元(其中,物料作价及租赁费4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转入第三人指定的***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三人遂于2020年7月20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因与第三人就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三人款项420000元(其中,物料作价及租赁费4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7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2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3897.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779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