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执3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世纪大道建筑业发展中心2#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194888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江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立即支付申请人款项43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等管理部门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变现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