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1824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福建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锴,福建超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232X3,住所:龙岩市新罗区苏溪桥头15号四层401室。

法人代表人:黄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惟金、游东华,上海劳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福、郭梦锴、被告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惟金、游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于2020年1月31日与荣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荣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369.99元;3.判令荣安公司支付***因未提前1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工资7728.33元;4.判令荣安公司为***补缴自2017年5月2起至2020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于2020年1月31日与荣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5月2日受聘为荣安公司处汽车修理工。自入职时起,双方每年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二份合同均由荣安公司保存。2018年上半年,荣安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则将***的劳动关系挂靠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下半年则挂靠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用工至今,荣安公司工资发放虽为正常,但从未为***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近一年来,***的月平均工资为7728.33元。2020年1月1日,***与公司其他员工20余人,突然被告知从该日起安排到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认为,荣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且应依法一年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但荣安公司仅同意按一年给1000元经济补偿。***委托律师协商,也被置之不理。***于2020年5月6日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因***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由谁发放的依据,且无法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2020]124号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认为,仲裁庭以上岗证、出入证不足以证明***与荣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仲裁,理由正当,但荣安公司扣押劳动合同、工资以个人名义发放及不为***缴纳社保系违法行为,由此造成***举证不能,***与荣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起诉时申请法院向紫金矿业调取职工培训花名册、紫金山派出所金铜矿人员花名册及县卫生防疫站职工体检花名册)。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受理。

荣安公司辩称,一、***为了达到索赔目的,随意杜撰事实、曲解法律、浪费司法资源,有违公序良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在《民事诉状》中陈述:“2018年上半年……***的劳动关系挂靠兴宇公司,下半年则挂靠厦门闻韶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到兴宇矿建公司上班”,此事实直接证明,***并没有与荣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即***不是与荣安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在《民事诉状》中陈述“2020年1月1日……到兴宇矿建公司上班”,但又请求“判决***于2020年1月31日与荣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暂且不论***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陈述相关事实的时间本身就前后矛盾,此事实直接说明***为了达到索赔目的而随意杜撰事实。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代通知金(即提前一个月的工资)是有法定条件的,即劳动者是因患病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形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代通知金,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合法地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暂且不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所阐述的理由本身就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基础条件。因此,***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暂且不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且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二、***是与兴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是由兴宇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此事实可以直接证明其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谢庆禄和***一样,也是由兴宇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谢庆禄于2018年9月24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兴宇公司,谢庆禄与兴宇公司就受伤事宜于2019年8月15日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书》,此事实也直接证明,***与谢庆禄一样,是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由兴宇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此事实直接证明***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邱宇龙和邱福延(是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0年1月份工资表》和《2020年2月份工资表》中有签字确认,由荣安公司为***代付工资,由此可见,***是与兴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荣安公司仅是代付工资而已。5.兴宇公司在《工程款、运输款领款单》上有加盖公章确认,兴宇公司与荣安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相关款项汇入邱福延的账户,此事实也直接证明了***是与兴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前面第二点论述,***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荣安公司不可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也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荣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即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数。荣安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转账人仅是为兴宇公司代付工资,原告是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上岗证、矿区出入证复印件,证明***为荣安公司处的员工。荣安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1)原告是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宇公司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虽然有填写了“荣安”字样,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并未加盖公章,反而加盖的是紫金集团公司的印章,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与资金矿业集团股份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原告自述2020年1月1日到兴宇公司上班,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一起去兴宇公司上班的20余人中,有部分人的《上岗证》和《出入证》信息并没有改变,有部分人的信息填写的是新华都项目公司。由此可见,《上岗证》和《出入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上班地点或服务的公司,即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上半年***的劳动关系由荣安公司挂靠到兴宇公司,相关保险费用由荣安公司出资缴纳。荣安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1)从证据可以体现,兴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部分资金往来,但是缴纳费用是以兴宇公司名义缴交的,此事实反过来可以直接证明原告与兴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从证据可以体现,兴宇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用,自2018年4月18日(国家金库上杭县支库)至2020年3月19日(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即兴宇公司为原告缴交具有延续性,此事实反过来可以直接证明原告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杭劳人仲[2020]12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荣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裁决书》的裁决合法有据。

5.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出具的《安全教育登记表》,证明***参加了荣安公司2015年度的入职安全教育;谢庆禄在第35页第3行。

6.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在57页第8行85号、第61页第22行46号、66页倒数第9行54号、第71页倒数9行51号、76页倒数9行49号、80页倒数8行35号,证明:⑴***系荣安公司自己向紫金派出所申报为本单位的职工。⑵***的务工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2日。⑶73页105号、77页89号证实谢庆禄为荣安公司的职工。⑷江树益(各年度第3号人员)为荣安公司的员工。

7.上杭县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出具的《职工职业病体检表》(84页倒数2行、94页第9行),证明:⑴***于2016年11月1日、2018年10月23日与荣安公司的职工一起在上杭县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作职业病体检。⑵第94页第7行证实谢庆禄于2018年9月28日为荣安公司的员工进行体检。

对证据5、6、7,荣安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由于被告直接从紫金集团承包工程,兴宇公司再向被告承包部分业务,紫金集团为了方便统计,统一口径按第一分包人名义进行信息汇总,以上资料仅作为紫金矿业履行对有关人员的安全培训、暂住登记的证明,但不能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如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和《出入证》一样,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其中的《罗开斌、饶均祥2人安全教育登记表》中,饶均祥的“所属单位”是“中水十六局”,即这些证据的信息无法直接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否则,按照原告的逻辑,饶均祥是与“中水十六局”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查询的信息不完整,即原告是以“荣安公司”作为筛选条件,不是以原告的名称作为筛选条件,不能完全反应真实的信息,即原告是有所取舍,妄图误导法庭。与原告一起提起本案劳动仲裁的有24人,一起提起诉讼的有21人,所有人的主张的截止日期均为2020年1月1日,而原告所调取的证据体现的信息,无法反映每一年所对应的项目都有24人或21人,即存在有个别人员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申报的项目信息。因此,正如原告提交的《上岗证》和《出入证》一样,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上杭县税务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登记确认信息,证明荣安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为龙岩市工商局,荣安公司单位在新罗区第三税务分局进行税务申报,因在紫金山金铜发生业务,而在上杭县税务局进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登记,办税人为江树益,结合***提供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据6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多年《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第3号人员信息,可证明***的部分工资由荣安公司的财会人员江树益代为发放。荣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江树益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但对原告其他的主张不予确认。

9.工商银行上杭县支行出具的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安全教育登记表》《暂住人口变动情况》《职工职业病体检表》,证明荣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7证明对象及事实与事实不符,谢庆禄的工伤赔偿款项的支付主体实际为荣安公司。荣安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谢庆禄与兴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予以体现。黄志平向谢庆禄付款,是基于兴宇公司的借款,无法据此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调查令6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铜矿业、紫金派出所、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杭县税务局、龙岩市税务局及工商银行上杭县支行对原告等21名企业员工的参训情况、流动人口登记、职工职业病体验登记、荣安公司纳税申报人和银行交易记录情况的调查情况。荣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调查令的回执,调查紫金矿业的回执表中的人员与备注,是否与荣安公司是否劳动关系或承包关系,由荣安公司自己决定。原告调取申请以荣安公司的对象进行筛选的,不是以原告为对象进行筛选,不能体现原告的所有登记信息。原告调取的派出所的证明2019年10份,事实上兴宇公司的房子,所有信息体现是荣安公司,原告与兴宇公司期间体现的也是荣安公司的信息。

11.紫金派出所出具2014年度5月份、10月份的荣安公司提交的《暂住人口变动情况》,证明与前面证据6的证明作用一致。

12.机械车辆转出报告复印件,证明2014年度、2015年度荣安公司的职工因其承接金矿三选厂出碴项目停止作业而派出自己的员工至兴万祥公司作业,上杭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郑云胜、黄建荣等个别职工在2014年5月至6月,2015年2月至12月的工作保险缴费单位为兴万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和缴费人为荣安公司。

对证据11、12,荣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12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直接证明***的主张。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有机械设备,从荣安公司承包的区域转移至兴万祥公司所承包的区域,无法直接证明荣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包括邱福延、王含珠、邓兆钦、***、石加文、范启杰、王增隆等人,在2015年前后的社会保险是由兴万祥公司缴纳的(此事实可以从仲裁委调取的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如果按照***的逻辑,那么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在此期间是与兴万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邱福延、王含珠经过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后并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其与荣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2,陈仲武在2017年8月21日之前是邱宇龙的工人,在2017年8月21日之后属于兴宇公司(邱宇龙100%的股份)的工人。林水河每个月的收入在1.4万-2.1万元左右,不符合紫金山矿上的员工个人的正常收入情况,可能是林水河个人又与兴宇公司存在承包关系。

13.龙人社伤认字[2018]第83-002号工伤认定书及荣安公司“三违”处罚通知书,证明:(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第57页第4行81号、第66页11行41号、第71页9行37号、第76页9行35号,原告和谢庆禄、陈仲武等同种用工形式,陈仲武由被告申请工伤,说明谢庆禄的仲裁调解书的实际赔偿主体应为被告。(2)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陈仲武、林在河的名单,说明被告的《荣安公司职工花名册》存在虚假。荣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法院最终认定真实,也无法证明***主张。

14.郭志耿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戴文野的聊天记录、郭志耿证明、转账的短信通知共11张,结合证据6即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2014-2019年度《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第4号为戴文野的事实,可证明郭志耿在2019年4月被荣安公司辞退时得到经济补偿的事实,而郭志耿的劳动用工情形与各原告一致。荣安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是有意取舍,无法体现聊天的真实内容。属于第三方证人证言,没有出庭进行质询,无法证明***的主张。聊天内容反过来证明邱宇龙与荣安公司存在承包关系,郭志耿是邱宇龙的工人,受邱宇龙管理。

荣安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以及谢庆禄是由兴宇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即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事故备案表》。

3.《工伤认定书》。

4.《证明》。

5.《杭劳人仲(2019)131号调解书》。

证据2-5,证明谢庆禄于2018年9月24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兴宇公司,谢庆禄与兴宇公司就受伤事宜与2019年8月15日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书,此事实可以直接证明谢庆禄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与谢庆禄一样也是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2018年4月18日兴宇公司为包括***在内的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此事实可以直接证明***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荣安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不是荣安公司的员工,***与荣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1-7,***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1)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因被告承接工程的需要,应其法定代表人黄志平的要求而于2017年8月21日设立,其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和安质险也是由被告实际交缴(原告已提供了证据3银行业务凭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2)原告提供的证据9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于2019年9月1日10:07:56和2019年10月8日9:18:16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谢庆禄的个人账户汇款2万元和5万元,该事实结合证明中注明“谢庆禄在2018年9朋24日发生工伤事故,我司未考虑到后续的理赔事宜”,可充分证实,谢庆禄的工伤赔偿的实际义务人是被告,该汇款事实与杭劳人仲[2019]131号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二的金额完全一致,只是第二笔的付款时间(2019年10月1日前)推迟了七天。

8.《兴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丘宇龙是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监事,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邱福延,股权和监事与2020年4月3日变更为邱福延和王含珠,即***及邱福延、王含珠等人,是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的设立时间、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的信息及变更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受聘为被告的汽车修理工,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双方每年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8年间被告以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名义,2018年11月左右又以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所有的劳动合同保存于被告处,所以其能提供原告等21名职工的劳动合同。

9.《2020年1-2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兴宇公司与荣安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荣安公司仅是为兴宇公司代付工资,***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相反,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的时间可以明显算出,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在今年1月才独立核算,之前的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只是因管理或纳税方面应被告的要求而设立,被告拿不出证据证明在2020年1月份之前二者存在承包或独立核算的关系。

10.《劳动合同》(邱福延、王含珠、邓兆钦、郭志耿、黄雪峰、江月辉),证明邱福延、王含珠、邓兆钦、郭志耿、黄雪峰、江月辉等人与兴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雪峰、江月辉在劳动仲裁阶段代表***参与庭审,确认邱福延、邓兆钦、郭志耿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由此可见,***是接受兴宇公司的管理,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原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宇龙(原告提供的证据7上杭县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出具的《职工职业病体检表》即第91页第1行)、现法定代表人邱福延(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出具的《安全教育登记表》31页第4行256号、倒数11行285号,原告证据6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第56页倒数第3行75号、61页16行40号、66页第3行33号、71页第3行31号、76页第3行29号,证据7上杭县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出具的《职工职业病体检表》第97页第3行)、管理人员王含珠(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出具的《安全教育登记表》40页第13行,原告证据6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第47页第2行、52页第14行、56页倒数第1行77号、61页17行41号、66页第4行34号、71页第4行32号、76页第4行30号,证据7上杭县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出具的《职工职业病体检表》第97页倒数第4行)、邓兆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出具的《安全教育登记表》33页第11行,原告证据6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第57页第5行82号、61页20行44号、66页第6行36号、71页第5行33号、76页第6行32号,证据7上杭县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出具的《职工职业病体检表》第97页倒数第5行)、郭志耿(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出具的《安全教育登记表》39页倒数第3行151号,原告证据6紫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第57页第1行78号、61页18行42号、66页第5行35号、71页第5行33号、76页第5行31号)等,均可证实上述人员为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1.《工程款、运输款余额领款单》。

12.《电子银行回单》。

证据11、12,证明兴宇公司与荣安公司结算工程款余额和运输款,荣安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兴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此事实可以直接证明,兴宇公司与荣安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邱福延是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员工,原告要接受邱福延的管理,是与兴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11、12,***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2020年4月3日、26日的领款单,只能证明今年以来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营管理存在独立而不能证明2020年以前两者之间的经营模式。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邱宇龙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在2017年12月间存在经济往来。

13.《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邱福延、郭志耿等在内的人员,内部自成管理体系,***没有接受荣安公司的管理,与荣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暂且不论***与荣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自愿与兴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条件。***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1)劳动仲裁时入职时间陈述错误是因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有为其办社保,仲裁时申请后才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具体入职时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金派出所出具的荣安公司提交的《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在57页第6行83号、61页倒数第13行45号、66页倒数10行53号、71页倒数10行50号、76页倒数10行48号、80页倒数9行34号均可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2日。(2)邱福延、邓兆钦、郭志耿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已在质证意见10中已充分列举,原告接受其现场管理,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邱福延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为被告所聘请,其在2018年间虽有让原告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职工是鉴于求职的需求,并不存在认真分清用工主体。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7条、第85条均有规定。

14.邱宇龙和黄志平的微信聊天,证明荣安公司为谢庆禄付款是代兴宇公司付款,兴宇公司向荣安公司借款。***质证认为:真实性不知,即使真实,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9及谢庆禄案在仲裁时上杭兴宇公司的答辩可知,邱宇龙是在黄志平答应谢庆禄的补偿款由荣安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为了荣安公司的安全考核需要,由兴宇公司出面达成调解,但实际出资人为荣安公司。且从邱宇龙称黄志平为“老大”可看出他们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另从谢庆禄的第二笔赔偿款到达未经邱宇龙授意也能看出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为黄志平(荣安公司)。

15.【杭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号】《裁决书》,证明邱福延曾与***一起提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驳回邱福延的全部仲裁请求,邱福延并没有提起诉讼,即邱福延确认其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阶段,均陈述其主要接受邱福延的管理(签合同、请假等等),而邱福延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荣安公司肯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裁决书(邱福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邱福延为提起诉讼是他考虑到自己现在是兴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后与荣安公司同在紫金山上承接工程,为搞好单位之间的关系才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邓兆钦原来也是荣安公司的现场管理,其原本也听从荣安公司会给他们管理人员好处的许诺不起诉,但在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要求代理人起诉;王含珠则在其他职工起诉二周后失去了起诉时效要求代理人帮其起诉。

16.《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证明荣安公司在紫金集团承接的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荣安公司需要以工程项目总价的一定比例向社保部门缴纳费用购买“建工险”,此险种不同于常规的社会保险(以工资基数缴交保险费),而在陈仲武受伤时,兴宇公司没有为陈仲武购买任何保险,所以基于兴宇公司的申请和协调,通过荣安公司的“建工险”申报工伤,荣安公司方依法承担的是人员受伤后的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证明***与荣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己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陈仲武为被告的职工。

17.《车辆销售合同(分期)》,证明2016年3月15日,邱宇龙向广西吉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组织邱福延及杨忠等人开展施工工作。此事实可以佐证,邱宇龙在2017年8月21日之前(兴宇公司成立前)与荣安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是由邱宇龙、邱福延管理,与荣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不知;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如果要证明其与邱宇龙存在内部承包或分包关系,应提交书面合同为证。

18.《民事判决书》【(2017)闽0823民初713号】,证明2016年2月6日,邱宇龙因为工程款周转需要向孙文辉借款,由王玉平担保,后孙文辉提起诉讼,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闽08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孙文辉的诉讼请求。此事实可以佐证,邱宇龙与荣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是由邱宇龙、邱福延管理,与荣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也无必然的关联性。

19.《结算书》。

20.网上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19、20,证明荣安公司与邱宇龙的部分工程项目结算及部分工程款支付记录,此事实可以佐证,邱宇龙与荣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

对证据19、20,***质证认为:真实性不知,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也无必然的关联性。

本院为核实相关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2019年之前荣安公司与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的承包合同;2.兴万祥公司与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的承包合同,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的承包合同;3.2020年度的荣安公司与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的承包合同,紫金山金铜矿目前部分外协单位相关人员的登记表。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也能证明***在此承包合同的工地上时,都是荣安公司发放工资,说明紫金矿业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为干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险。因此,荣安公司在挂靠这些公司后,只能以这些公司的名义为这些职工缴纳保险。因为是禁止分包,所以荣安公司不敢把这些职工认为是自己的职工,不然就违背了紫金矿业的规定。同时这些合同可以排除荣安公司主张的邱宇龙及兴宇公司是挂靠人或者承包人的说法。对紫金山金铜矿部分外协单位相关人员的登记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部分内容不真实,如范启杰、黄建荣、石加文等是新华都或其他公司的职工,这只是施工时的挂靠单位,而不是实际用人单位,这十六个人全部都是由荣安公司使用和管理,且由荣安公司发放工资。

荣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荣安公司与新华都、兴万祥公司一样,都是直接从紫金集团承包工程的,邱宇龙或兴宇公司,再从荣安公司、新华都或兴万祥公司中转包部分工程,并让邱福延等人组织***施工。《社保记录》可以证明,范启杰、黄建荣、石加文、邱福延、李汉华、***、王含珠、王增隆、邓兆钦等人有在兴万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李洪男有在新华都缴纳社会保险(其中邱福延、王含珠、李洪男就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即确认其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仲裁及之前开庭的陈述,***确认有在新华都或兴万祥公司承包的区域工作的,且住宿、出入证等信息均没有变更,是接受邱福延的管理。以上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佐证了邱宇龙或兴宇公司与荣安公司的承包关系,***接受邱宇龙和邱福延的管理,***与荣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荣安公司提供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调取上述有效证据所证明内容,应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荣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黄志平为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大型土石方、公路、桥梁、市政公用及房屋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江树益为荣安公司的财务人员。

二、兴宇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邱宇龙,2019年10月15日法代表人变更为邱福延,2020年4月3日投资人由邱宇龙变更为邱福延。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承包、土石方工程承包(需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开展活动);矿石、砂石运输(不含危险化学品运输);矿货装卸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在2012年至2020年间,荣安公司在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承包有矿石、堆场、出渣、排渣等等工程,在与紫金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的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均约定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

四、2017年5月1日,***到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紫金矿山堆场排碴等工地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自认在从事汽车修理期间受邱福延、邱宇龙、邓兆钦等管理。2018年初,***与兴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8年11月间,***与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参加人均由邱福延、邓兆兴、邱宇龙等人员安排签订。

五、2018年4月18日,兴宇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危行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被投保人雇员人数为63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投保所附的被保险人的名单:邱宇龙、郭志耿、邱福延、邓兆钦、***、郑云胜、饶均祥等63人。

六、2020年1月,***在兴宇公司管理的工地上工作,报酬由荣安公司代兴宇公司支付,有邱福延、邱宇龙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七、***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的社保记录为:1.2017年5至2017年9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福建昌恩矿建有限公司;2.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兴宇公司。

八、***的银行流水明细:2019年1月-2020年2月均由修理厂负责人李唐珍以中心批量业务转款给***。

九、对***要求荣安公司为其补缴自2017年5月2起至2020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项诉讼请求,因办理或初次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已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荣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自认在2018、2019年间分别与兴宇公司、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兴宇公司有为***缴纳部分时段的工伤保险,而兴宇公司与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兴宇公司、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挂靠荣安公司,且***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岗证、出入证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系受荣安公司的管理,无法证实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的诉请均基于其与荣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丘其民

审 判 员  赖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