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峰商贸有限公司、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苏溪桥头15号四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232X3。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锋,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紫金南路16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550825803。
法定代表人:伍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邱宇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审第三人:王含珠,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峰公司)、原审第三人邱宇龙、王含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锋、赵倩,被上诉人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原审第三人王含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邱宇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麟峰公司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二、由麟峰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荣安二处”属于荣安公司的,即是对证人证言的断章取义,又违背了生效《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既判力原则,还遗漏查明麟峰公司明知二处业务与荣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属查明事实错误。(一)江某1的证言内容还包括本案争议的“不再提供担保”的《回复函》已于收到麟峰公司的《催款通知》当日发送给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审断章取义的采纳了“荣安二处相对独立,但亦属于荣安公司”,显然不公平。(二)《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麟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单上均备注的“二处”,足以说明荣安二处属邱宇龙的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且麟峰公司明知,原审未查明。
二、既然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提交的2021年2月7日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原审判决采信,根据双方聊天内容,可以证明荣安公司与麟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还能证明《回复函》已于2019年12月4日送达。江某1关于2019年12月4日向麟峰公司送达《回复函》明确不再担保的证言,与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提交的2021年2月7日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都认可荣安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欠款性质为担保款项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真实的买方主体不是荣安公司。故原审所认定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关系和操作流程”错误。
三、退一步讲,即便撇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不说,原审查明荣安公司与麟峰公司“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关系和操作流程”以及信赖关系,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查明的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试用合同》等购车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通过购车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发现,荣安公司向麟峰公司转账支付时均备注“邱宇龙购车款”,而且麟峰公司也打印了相应的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说明麟峰公司明知真实的买家系邱宇龙,而荣安公司只代邱宇龙担保、垫付。即便如此,在荣安公司确认对账单的情况下已按照担保垫付承诺代邱宇龙履行完购车款合同项下的货款,与麟峰公司不存在争议。(二)荣安公司愿意为邱宇龙或兴宇矿建公司与麟峰公司之间的配件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交易习惯应需要经过荣安公司确认,否则,荣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麟峰公司向邱宇龙及王含珠提供的2019年12月4日之前的《麟峰公司发货凭证》、《2018年4月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处)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交易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特征,即交易习惯:“邱宇龙或王志辉”在“荣安公司(二处)”的《发货凭证》签字——荣安财务对账单签字确认——荣安公司代付并备注“二处款项”。但本案“邱宇龙或王志辉”却在“荣安公司”的《发货凭证》签字,不存在财务确认,不符合以往交易习惯。
四、荣安公司为了恢复江某1微信聊天记录向原审申请调查令后前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腾讯公司已经通过邮件方式将《调查令》回执寄给原审,尽到诚信诉讼义务。
麟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荣安公司称:“荣安二处”不属于荣安公司的,属不负责任的虚假陈述。首先,在一审的二次庭审过程中,荣安公司从未提出“荣安二处”不属于荣安公司的,因此属于狡辩。另外“荣安二处”从名称上也可认定是荣安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是荣安公司为了内部管理分列的科室部门等等;其次,答辩人每月月底将所有的《麟峰公司发货凭证》列表汇总成《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处)对账单》交给荣安公司财务江某1对账,江某1对账确认无误后盖荣安公司印章交还答辩人。再次,荣安公司财务则根据对账单金额不定期的汇款答辩人,货款的交付也是荣安公司的对公账户;最后,荣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江某1明确表示“荣安二处”业务相对独立,但亦属于荣安公司。
2.庭审中江某1证实荣安公司保管的《回复函》一式二份原件中,并未得到答辩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伍晓龙签名,可以认定并未将《回复函》交与答辩人。至于2022年1月4日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伍晓龙聊天记录提出之前已发送《回复函》,属黄志平单方陈述,聊天记录中伍晓龙并未确认诉争交易发生之前已收到了《回复函》,荣安公司应当举证证实于2019年12月4日(诉争交易发生之前)送达了《回复函》给答辩人,而荣安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这些年来,都是邱宇龙、王志辉代表荣安公司打电话给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伍晓龙订货。在订货后,由伍晓龙开车将货物送至紫金山三选厂的仓库或荣安公司的工地办公室,交由邱宇龙、王志辉验收,邱宇龙、王志辉在《麟峰公司发货凭证》上签名验收并收取货物。有时要货比较急,邱宇龙、王志辉也会自己开车到答辩人公司自提。多年来发生多笔交易均由邱宇龙、王含珠对账后交由荣安公司财务审核后发放,并在转账中备注“付二处XX月款”等。2019年12月期间答辩人向荣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不久,荣安公司亦将之前(截止到2019年11月)的交易款项1,016,317.1元付清,可以认定答辩人、荣安公司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关系和操作流程。2019年12月的买卖货款亦沿用之前操作流程,即由邱宇龙、王含珠在发货凭证签名确认,之后交由荣安公司财务审核付款的方式。答辩人在多年连续买卖中产生了合理信赖,在提供上述货物中主观上属善意,在延续买卖中无过错或明显过失。
王含珠述称与麟峰公司答辩一致。
麟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安公司支付麟峰公司货款62,129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产品试用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均有荣安公司盖章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2日麟峰、荣安公司签订《产品试用合同》,2014年2月20日麟峰公司、荣安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9年期间发生多笔交易,均由邱宇龙、王含珠对账后交由荣安公司财务审核后发放,并在转账中均备注“付二处XX月款”等。2019年12月期间麟峰公司向荣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不久,荣安公司亦将之前的交易款项1,016,317.1元付清。
另,一审法院在询问由荣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江某1时,其明确表示荣安二处业务相对独立,但亦属于荣安公司的,涉案交易款项之前均由邱宇龙、王含珠对账后交给本人审核并请示公司老板后将款项转给麟峰公司。诉争货款62129元由本人审核后,已交给公司老板决定是否付款。
关于荣安公司是否在2019年12月4日(诉争交易发生之前)函告麟峰公司一个月内付清担保款项,并从2019年12月5日起不再担保任何有关业务,亦不再挂账交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荣安公司提供了《回复函》复印件,通过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未能调取,亦未送回调查令回执等。庭审中江某1亦证实荣安公司保管的《回复函》一式二份原件中未得到麟峰公司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伍晓龙签名。虽然2022年1月4日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与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晓龙聊天记录中提出之前已发送了《回复函》,但在聊天记录中伍晓龙并未确认诉争交易发生之前已收到《回复函》,故荣安公司仍应负责举证证实于2019年12月4日(诉争交易发生之前)送达《回复函》给麟峰公司,现麟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荣安公司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荣安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诉争交易发生之前)未发送《回复函》告知麟峰公司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在连续性交易中,应根据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荣安公司在《产品试用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中盖章,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9年期间发生多笔交易,均由邱宇龙、王含珠对账后交由荣安公司财务审核后发放,并在转账中均备注“付二处XX月款”等。2019年12月期间麟峰公司向荣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不久,荣安公司亦将之前(截止到2019年11月份)的交易款项1016317.1元付清,可以认定麟峰公司、荣安公司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买卖关系和操作流程。本案中,2019年12月份的买卖货款亦沿用之前操作流程,即由邱宇龙、王含珠在发货凭证签名确认,之后交由荣安公司财务审核付款的方式。结合庭审中证人江某1明确表示荣安二处业务相对独立,但亦属于荣安公司的。麟峰公司在连续买卖中产生了合理信赖,荣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在2019年12月4日(诉争交易发生之前)发送了《回复函》告知麟峰公司相关事宜,故麟峰公司在提供上述货物中主观上属善意,在延续买卖中亦无过错或明显过失。荣安公司提出的抗辩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荣安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荣安公司应向麟峰公司支付所结欠货款62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6.50元,由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银行转账凭证伍拾伍份;2.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壹份;拟证明:1.荣安二处独立于荣安公司,荣安二处由邱宇龙独立负责,荣安公司二处业务相对独立。2.在过往交易中,因荣安公司与麟峰公司也存在部分业务往来,所以在转款中荣安公司款项会与荣安二处(邱宇龙)进行区分,从上述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若属于荣安公司与麟峰公司之间的业务,在转款中备注会体现“公司”;若是荣安二处的款项则体现为“二处或邱宇龙”。3.根据麟峰公司所举证的发货凭证、对账单、转账中均备注“付二处XX月款”而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麟峰公司明知荣安公司在业务往来上将“荣安二处”与荣安公司做了明显的区分。4.荣安公司向麟峰公司转账支付时均备注“邱宇龙购车款”,而且麟峰公司在日常对账中也打印了相应的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说明麟峰公司明知真实的买家系邱宇龙。5.讼争货款对应发票手写备注“二处12月62129”,故讼争货款应由荣安二处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应是荣安二处与荣安公司无关。
证据二组:《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贰拾肆份;拟证明:1.荣安公司的“荣安二处”24位隶属于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邱宇龙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王含珠“即王志辉”担任监事)的员工(包括王含珠)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均被认定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麟峰公司送货单发送的二处的全体人员(包括签收的王含珠、邱宇龙)均不是荣安公司的员工,结合其他交易情况,可以认定荣安二处业务独立,不属于荣安公司的业务。3.根据麟峰公司所举证的发货凭证、对账单、转账中均备注“付二处XX月款”而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麟峰公司明知荣安公司在业务往来上将“荣安二处”与荣安公司做了明显的区分。4.荣安二处业务往来上独立于荣安公司,讼争货款不应由荣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组:录音光盘及录音光盘文字翻译件各壹份;拟证明:1.与荣安二处过往交易中,交易对象是明确知道荣安二处是由邱宇龙独立负责运作的,与荣安公司相互独立。2.伍晓龙为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录音体现讼争买卖合同发生期间伍晓龙与邱宇龙交好,伍晓龙知道邱宇龙独立负责荣安二处经营业务。3.荣安公司向麟峰公司转账支付时均备注“邱宇龙购车款”,而且麟峰公司也打印了相应的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说明麟峰公司明知真实的买家系邱宇龙。故麟峰公司知道讼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荣安二处(邱宇龙),因此讼争货款应有邱宇龙承担,与荣安公司无关。
证据四组:1.《付款通知单》壹份;2.《领款单》叁份;3.《邱宇龙与王志辉结算情况说明》壹份;拟证明:邱宇龙车队实际上是荣安二处,两者独立结算;邱宇龙才是本案讼争货款的真实买方,麟峰公司知情。王志辉与邱宇龙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对真实情况进行表述。
证据五组:《签收回执》、《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后,荣安公司委托律师前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恢复2019年12月4日荣安公司财务江某1与麟峰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荣安公司不存在不诚信行为。2.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调查令回执等调档材料邮寄至一审法院,快递邮件号为123××××499,于2022年3月7日从深圳市寄出,于2022年3月9日11:58分投递至龙岩市,由“吴伟民”代为签收。3.一审法院认为:“荣安公司提供了《回复函》复印件,通过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未能调取江某1于2019年12月4日微信发送《回复函》给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晓龙,亦未送回调查令回执等。”结合上述证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有将调查令回执寄给一审法院且邮件显示已签收。
证据六组:中国工商银行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9年11月份的银行凭证摘要均为“现金购配件”,即事实上,在麟峰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发送《催款通知》至荣安公司之前,因荣安公司及邱宇龙挂靠的荣安二处拖欠麟峰公司101万,麟峰公司已同意继续与荣安公司及邱宇龙做欠债生意,荣安公司及邱宇龙为购买配件无奈只能使用“现金购配件款”方式向其购买配件。
证据七组:1.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1.2019年12月4日,麟峰公司向荣安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荣安公司于同日向麟峰公司发送《回复函》,承诺麟峰公司开具发票给荣安公司后一个内清欠款1,016,317.10元,且不再以荣安公司名义担保及挂账。2.麟峰公司《催款通知》明确“截至2019年11月30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人民币……¥:1,016,317.10元”;荣安公司《回复函》中明确“收到贵司开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担保的款项”。3.双方已实际履行《催款通知》及《回复函》内容:2019年12月13日麟峰公司收到《回复函》后向荣安公司开具合计935,917.6元的拾份发票,荣安公司在收到发票后,遂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9日,分三笔向麟峰公司转账《催款通知》中明确金额合计1,016,317.10元,且款项区分公司和公司二处。
证据八组:《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普通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麟峰公司发货凭证》二十五份;拟证明:1.在双方履行完毕《催款通知》及《回复函》内容之后,麟峰公司已拒绝再以荣安公司名义为邱宇龙担保任何麟峰公司货款。2.邱宇龙以自己注册的公司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与麟峰公司产生相关交易,邱宇龙请求荣安公司帮忙,荣安公司故帮忙邱宇龙的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货款114,750.8元。
麟峰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荣安公司内部制作的财务单据,荣安二处是荣安公司设立的部门,备注是荣安公司内部行为,不能证明荣安公司的主张。一审两次开庭,荣安公司答辩陈述均未陈述荣安二处不属于荣安公司,现在说二处是独立的,从单据可以看出,所有的汇款都是从荣安公司公账汇给麟峰公司,是两个公司的经济往来,不存在独立的荣安二处。也可以证明两个原审第三人与荣安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或者雇佣的关系,荣安公司与麟峰公司多年存在买卖关系,即便他们之间存在其它关联,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组证据,除了第20份王含珠的《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外,其它23份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荣安公司有发工资给王含珠。王含珠与荣安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或者雇佣关系。第三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录音人物和讲述的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第五证据,对事情不清楚。证据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质证意见相同,能证明两个公司的经济往来。第八组证据,2020年3月14日荣安公司汇款114,750.80元给麟峰公司,根据税务发票,写的也是荣安公司,从发票和汇款单位是荣安公司与麟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荣安公司的主张。
王含珠质证意见与麟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麟峰公司及王含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荣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组、二组、四组至八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荣安公司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在聊天记录中伍晓龙并未确认诉争交易发生之前已收到《回复函》”有异议,聊天记录中伍晓龙以默认方式确认讼争交易发生之前已收到《回复函》。2.遗漏查明荣安二处与荣安公司间的关系及麟峰公司是否知道荣安公司、荣安二处的关系。3.遗漏查明邱宇龙、王含珠在讼争货款的产生期间担任新宇公司的员工,而且邱宇龙挂靠在紫金山上的福建省新华都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业务。邱宇龙对荣安公司的业务没有签字的权力。荣安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麟峰公司及王含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荣安公司所提异议的事实,综合评价如下:1.麟峰公司的《催款通知》、《回复函》、原荣安公司财务江某1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与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晓龙聊天记录,以及讼争货款发生前后的现金结算业务,可以认定麟峰公司收到荣安公司《回复函》。2.王含珠的《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可以证明王含珠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含珠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而邱宇龙在2019年10月15日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将法人代表、董事长变更为邱福延,监事邱福延变更为邱宇龙。综上,对于荣安公司异议的事实1和3,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异议的事实2未提供充份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9年12月14日,麟峰公司向荣安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11月30日,荣安公司尚欠麟峰公司1016317.1元,并要求荣安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同日,荣安公司财务江某1向麟峰公司送达《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荣安公司已收到麟峰公司的《催款通知》,要求麟峰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同时从2019年12月5日起不再担保荣安公司的业务,并不得以荣安公司名义在麟峰公司挂账。
2.2021年2月7日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与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晓龙的聊天记录,内容为:伍晓龙:“老大,19年12月份还有6万多,什么时候能安排?”,黄志平:“伍总,我担保的和我公司欠的款都付清啦,这个找我可能不太合适哦,而且当时收到你的催促函的时候,我们马上给您回函不再担保了,就怕给你造成麻烦”,伍晓龙:“当时不是为了生产,江某1和戴文野都来找我叫我先提供配件,我当时说要现金,他们说先拿后面一起算,我看合作这么多年了,就先提供了,现在大家都不认账了,你说我该怎么办?”,黄志平:“这样说就没意思了,白纸黑字都给您回函不再担保了。而且当时也准备起诉了,全金矿的人也听你说了担保的欠款没付清,2019年度全部核对清楚且付款清款项……。”,伍晓龙:“付清的19年11月30日以前的”,黄志平:“伍总,大家都是明白人都不糊涂,催款的法律效力和回复函都发了,再找这些借口真的不太合适。”,伍晓龙“当时清清楚楚的,先拿配件,一月份再付款的,后面说资金紧张,鉴于以往合作良好关系我也没催,现在变成不认账,那你说我该找谁呢?”,黄志平:“伍总,您不觉得现在这么说难为情?我担保的车库配件全付了,一收到您的催促函我们就马上回函明确不再担保,而且我同时交代我公司的人到您那拿材料要开始付现金。您这么聪明也讲信用的人,现在来赖我真合适?还有什么合作良好这些就不再说了,人家说您当时满山遍野找人要一起起诉我”。
3.荣安公司证人江某2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4日,荣安公司收到麟峰公司的《催款通知》,当日江某1做了一份《回复函》并通过微信发送给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晓龙,《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2019年12月5日以后荣安公司不再给荣安二处担保;2.2019年12月9日以后,荣安公司以现金购买配件,不再挂账。”同时陈述:“荣安二处,它业务经济独立核算的,总体是荣安公司的,二处是邱宇龙负责。6万元只是帮二处审核,伍晓龙来问过几次,我们说决定不了,要黄志平确认才能打款”。
4.上杭县人民法院向荣安公司代理人沈雁锋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江某1微信聊天记录,沈雁锋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腾讯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快递1238115147499将《调查令回执》寄给一审法院,2022年3月9日一审法院吴伟民代签收《调查令回执》。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所欠款项是否应由荣安公司承担?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根据麟峰公司提交《麟峰公司发货凭证》,并没有荣安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邱宇龙及王含珠的签字;而从王含珠的《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可知邱宇龙、王含珠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邱宇龙与王含珠代表签字备注的仅是“荣安公司(二处)”,因此邱宇龙及王含珠仍无权形成表见代理,即无权代表荣安公司签收货物,《麟峰公司发货凭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买方为荣安公司。
其次,根据《催款通知》及《回复函》“荣安公司已收到麟峰公司的《催款通知》,要求麟峰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同时从2019年12月5日起不再担保荣安公司的业务,并不得以荣安公司名义在麟峰公司挂账”的内容、荣安公司原财务人员江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收到《催款通知》后,并做了一份《回复函》,通过微信发送给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晓龙”及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与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晓龙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荣安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已送达《回复函》给麟峰公司,荣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得以其名义在麟峰公司挂账。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的证据,可认定麟峰公司收到荣安公司的“从2019年12月5日起不再担保荣安公司的业务,并不得以荣安公司名义在麟峰公司挂账”的《回复函》,本案货款62,129元发生于2019年12月5日之后,现该笔货款在未征得荣安公司确认的情况下,麟峰公司要求荣安公司支付该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邱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0元,由***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秋英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傅胜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文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