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3民初749号
原告: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3MA2XPBYN1W,经营场所:上杭县临城镇北环路金晨第12号店。
经营者:郭素华,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制河,男。
被告: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232X3,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苏溪桥头15号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锋,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安经营部)与被告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荣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1084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荣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荣安公司向长安经营部购买刹车片、刹车鼓、平衡轴等汽车配件,经核算,荣安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向长安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应付款188423元。长安经营部与荣安公司财务总监(江树益)每月对账无误后,由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付款。黄志平分别于2016年5月向长安经营部郭素华支付配件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支付配件款30000元,于2018年2月支付配件款30000元,尚欠货款108423元。经长安经营部经营者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购货单据载明供货方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经营部,且2018年2月12日黄志平向郭素华付款3万元的附言记载“二处二汽店16年前款”,结合录音光盘郭素华多次提到要求会计查询第二汽配的记录,以及长安经营部经营场所的标识为“第二汽配”,可以得出本案的供货方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而非长安经营部,故长安经营部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经营状态虽为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小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孔喜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