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苏溪桥头15号四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232X3。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惟金、游东华,上海劳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除第四项外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对关键事实的审查:1、原审审理查明的第一点,虽然有认定江树益为荣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认定江树益何时有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2、原审查明的第二点,应增加被上诉人认为在2014年后至2017年间,有和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邱宇龙内部承包或分包的主张,原审也责令了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承包或分包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3、原审第四点遗漏了一审开庭时责令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部分职工与兴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影印件来源的证据进行审查的事实;4、原审第五点,仅审查了兴宇公司有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而未审查投保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5、忽略了原审对管理人员郭志耿于2019年4、5月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黄志平账户支出的事实。
二、本案应综合对21位职工的案件合并审查,才能把握用工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林水河被荣安公司处罚的依据,足以说明上诉人这21名员工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虽然有自认在2018年、2019年间分别与兴宇公司、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相同,且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能提供复印件却无法证明其来源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均为打工者,文化水平低下,在代理之初仅告诉代理律师大家的情况相同,而未对起诉状认真审查,造成部分事实在仲裁和起诉时有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时纠正部分事实,却成了“自认”。
三、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工资由被上诉人财务江树益发放的证据,更提交了劳动关系成立的另外12组间接证据。这些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却被一审视而不见。
四、即使上诉人在2018年至2019年间存在挂靠关系,应由被挂靠人来承担经济补偿金,那2018年挂靠前的经济补偿金由谁来支付?一审对此也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故意遗漏应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改判。
荣安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均确认,接受邱宇龙、邱福延和邓兆钦的管理,而邱宇龙没有提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邱福延的仲裁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后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邓兆钦提起上诉后未依法出庭参与庭审按撤回上诉处理,由此可见,邱宇龙、邱福延和邓兆钦均承认其与荣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就是对与本案有关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总结概括,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点所陈述的内容并不是与本案有关的无争议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陈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事实反过来说明上诉人随意杜撰事实、曲解法律。第三、本案的本质事实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纠纷案件,上诉人承认的管理人员邱宇龙、邱福延均未提起本案诉讼,即邱宇龙、邱福延均承认与荣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认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有与兴宇公司、厦门闻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兴宇公司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而上诉人将直接的劳动关系证据和事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商业保险、隶属关系的管理等)置之不理,也不向兴宇公司、邱宇龙、邱福延等主张任何权利,反而通过琐碎、零散的间接证据向荣安公司主张责任和赔偿,完全违背生活常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存在与邱宇龙、邱福延、兴宇公司等恶意串通妄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可能。第四、暂且不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内容之间就存在逻辑不通的情形,即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此事实说明上诉人妄图通过群体诉讼达到非法目的,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与荣安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荣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279.6元;3.判令荣安公司支付**因未提前1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工资8213.27元;4.判令荣安公司为**补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于2020年1月31日与荣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荣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黄志平为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大型土石方、公路、桥梁、市政公用及房屋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江树益为荣安公司的财务人员。
二、兴宇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邱宇龙,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邱福延,2020年4月3日投资人由邱宇龙变更为邱福延。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承包、土石方工程承包(需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开展活动);矿石、砂石运输(不含危险化学品运输);矿货装卸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在2012年至2020年间,荣安公司向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承包矿石、堆场、出渣、排渣等工程,在与紫金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的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约定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
四、2017年2月26日,**到荣安公司所承包的紫金矿山堆场排碴工地的汽车修理场上班从事机修工作。**自认工作期间受邱福延、邱宇龙、邓兆钦等管理。仲裁阶段及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其于2018年初与兴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于2018年11月间与闻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其从未与兴宇公司及闻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仲裁阶段及第一次庭审时因未落实清楚陈述有误。
五、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的社保记录为:2017年2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上杭县麒麟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兴宇公司;其余时段无**的各项社保缴交记录。另2018年4月18日,兴宇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被投保人雇员人数为63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投保所附的被保险人的名单:邱宇龙、郭志耿、邱福延、邓兆钦、**等63人。
六、2020年1月**与兴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报酬由荣安公司代兴宇公司支付,有邱福延、邱宇龙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七、**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由李唐珍按月将工资转入**的兴业银行账户,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由江树益按月将工资转入**的兴业银行账户,另2019年1月28日由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发工资。还查明,江树益每月转给**的工资中包括了另案原告曾林春的工资。
八、对**要求荣安公司为其补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荣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陈仲武、林水河一样均为汽车修理工,陈仲武的工伤认定书已认定陈仲武为荣安公司员工,且林水河也曾被荣安公司处罚,说明林水河受荣安公司管理,其与林水河都是荣安公司的员工;因**无证据证明其与陈仲武、林水河的用工性质一样,林水河被荣安公司处罚也不足以认定林水河完全受荣安公司的管理,而**提供的上岗证、《暂住人口变动情况表》《安全教育登记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受荣安公司的管理。况且**在仲裁阶段及第一次开庭时均自认2018年间其分别与兴宇公司、闻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二次庭审时却主张其从未与兴宇公司、闻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因未落实清楚陈述有误;因**的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之前的陈述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不以采信。兴宇公司与闻韶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与兴宇公司、闻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荣安公司的挂靠行为,结合2018、2019年间兴宇公司为**缴纳部分时段的工伤保险及投保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事实,**主张其与荣安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诉请系基于其与荣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于兴宇公司成立时间有异议。兴宇公司并不是成立于2017年,而是2020年1月才成立的,所以2018社保缴费单位不可能是兴宇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兴宇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有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加以证明,**主张实际缴费单位为荣安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荣安公司在承包紫金山铜矿的矿石、堆场、出渣等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兴宇公司。上述事实有荣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款、运输款余额领取单》、《电子银行回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与荣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荣安公司在承包紫金山金铜矿的矿石、堆场、出渣等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兴宇公司,**于2018年先后与兴宇公司、厦门闻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受邱福延、邱宇龙、邓兆钦等管理,而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福延。**与荣安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工作中亦未接受荣安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与荣安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主张与荣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一审判决驳回**要求荣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松福
审 判 员 傅胜荣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曾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