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荣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龙岩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杭县临城镇北环路金晨第1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3MA2XPBYN1W。 经营者:***,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苏溪桥头15号四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323232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安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安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长安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长安经营部是其与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为主体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1.长安经营部在一审中列举了多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为“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供货方,双方长期有买卖汽车配件的业务往来,长安经营部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①在2019年4月8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 交款方:“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收款方(**):印有“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公章; 收款人:长安汽配经营者“***”; 开票人笔迹:长安汽配员工“***”。 ②在2019年8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 购买方:“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销售方:“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 销售方(盖):印有“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2.2018年2月12日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付款3万元,附言记载“二处二汽店16年前款”,并不能认定案涉债权主体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 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长安经营部的经营者***支付尚欠货款3万元,是该公司对尚欠长安经营部货款的确认。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成立于2000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主要以生产及加工油泵为主,但该厂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长安经营部更早成立于2000年3月29日,主要以售卖汽车零部件为主并经营至今,经营者为***;两者的负责人及经营范围都不相同。案涉欠款发生在2016年,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长安经营部的经营者***支付尚欠货款3万元,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对该公司尚欠长安经营部货款的确认。如果***认为是其公司尚欠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货款,则其应向***支付此3万元,而非***。事实上,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原为生产加工企业,主要生产加工汽车油泵,品种单一,根本无法生产、加工及销售给“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柴矿用车底盘、变速箱及发动机配件,且在2005年间国内还未上市售有此款潍柴矿用车辆,由此也可证实案涉货款系与长安经营部而产生。 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付款3万元之所以附言记载“二处二汽店16年前款”,一是因为长安经营部门店招牌为《第二重型汽配》,二是因为长安经营部长期以《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单作为销售簿,以上是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误认为长安经营部即为第二汽配、二汽店或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的原因。因此,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是否吊销或注销、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更不得将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长安经营部的内部称呼“第二汽配”、“二汽店”等名称视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 3.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安经营部讼争欠款发生在2016年5月-2016年10月,根据**公司提供原始清单: 2016年5月份:《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4日》 2016年6月份:《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18日》 2016年7月份:《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8日》 2016年8月份:《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日》 以上这些销售单开具从笔迹均可证明为***所写,系长安经营部员工; 以及在《2016年5月份单据汇总25996》、《2016年6月份单据汇总41169》、《2016年7月份单据汇总87863》、《2016年8月份单据汇总25669》、《2016年9月份单据汇总6536》、《2016年10月份单据汇总1190》,这些都为本案讼争欠款发生的月份,每月的往来对账汇总单据都为***所书写,即为长安经营部员工所记载。 因本案长安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员工,且销售单据大多为***所开具,可以得出证明,被上诉方所提供的销售清单均为“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往“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讼争案的证据清单,因此,长安经营部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本案诉讼的相对方为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无关。 1.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在2018年2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安汽配经营者***支付货款3万元,收款方账户为“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由此可见,***支付货款属于职务行为,代表“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根据**公司提供2016年5-10月份原始销售单据,销售单据笔迹均含有“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员工***所开具,购买货品为**公司独有的潍柴矿用车辆配件,且这些单据均在2019年12月21日于**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所收取,其还承诺会继续付清剩余欠款。收取供货方账单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可以得出结论“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为本讼争案的相对方。 3.根据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而本案销售欠款发生于2016年5-10月份,故案涉期间“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均与本案无关联。 三、买受方龙岩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出卖方长安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108423元。 1.在本案讼争货款销售单据内,大部分由***签字,根据**公司提供的***仲[2020]123号裁决书,可证***送达于2020年7月20日,由此可证***在此文书送达之前属于**公司员工,而***所签单发生于2016年间,故***对本案讼争货款销售单据内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 2.根据长安经营部提供的2019年1月份业务单据往来汇总中,2019年1月8日单据含有***签单,2019年1月11日单据含有***签单,两份单据共计欠货款1005元。“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收款收据(票号N0.0XXX6)开票金额1005元,“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N0.0XXX2)开票金额1005元。由此可见,**公司对***签单产生的效力均已认可,并不存在帮***或帮上杭县兴宇矿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3.根据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公司财务录音材料: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及其财务对尚欠“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配件款1084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应对尚欠货款108423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长安经营部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 一、原审法院审查认定长安经营部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长安经营部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讼争货款付款责任。 (一)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60份《购货单据》可知,该单据合计货款金额与长安经营部主张一致,但开具单据者均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经营部”与长安经营部显然是不同主体。 (二)原审中,长安经营部主张“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经营部”、“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上杭县金驰汽配有限公司”收款人都是“***”,由此主张三者为同一主体,显然这种推论是错误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经营部”、“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上杭县金驰汽配有限公司”三者为相互独立的三个企业主体,相互独立享有各自的权利义务,独立行使各自的法律行为。 (三)从长安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文字范本3份”:(1)2019年12月21日的录音文字中***提到“我***老婆”;(2)2019年11月11日的录音文字中***提到“……第二汽配看下。”可知,长安经营部明知该讼争买卖合同主体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该货款与“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无关。从完整的录音音频内容可以得知:长安经营部及其经营者***知道讼争买卖合同真实交易双方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卖方)与***(买方),且在对话中长安经营部明确表示担心“***跑路”。 (四)结合长安经营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杭县长安汽车配件经营部门店招牌照片复印件1份”可知,长安经营部经营场所标识为“第二汽配”,一审法院结合该材料认定“本案的供货方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而非长安经营部”,该事实认定正确。 二、长安经营部明知**公司不是讼争买卖合同相对方,在向真实的买方***催收不到货款的情况下,故意起诉**公司,违背诚实诉讼原则。 (一)结合(2022)闽08民终997号生效判决书,法院认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及***仍无权形成表见代理,即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可知,***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二)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60份《购货单据》购货方为“潍柴矿用车”及“***”亦与**公司无关。且长安经营部提供的《业务往来对账单》制表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仅长安经营部单方**,**公司从未对该账单进行确认。 (三)长安经营部主张货款2016年5月份收到20000元;2016年8月份收到30000元;2018年2月份收到30000元,但却仅提供一份2018年2月份,***帮忙真实付款方(***)支付30000元货款的收款凭证,其他两份货款收款凭证却不提供,显然不符合常理。**公司为***垫付3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全部债务转移至**公司,本案讼争货款仍应由实际购货方“***”承担,讼争货款与**公司无关。另外两笔货款并非由**公司进行支付而是***支付,长安经营部不提供这两笔转账凭证显然是想掩盖真实交易事实。长安经营部明知真实付款主体为***,担心起诉***无法追回货款,未得到讼争货款不择手段,故意对**公司提起诉讼,违背诚实诉讼原则,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 (四)从长安经营部提交的“录音光盘3份”可知,长安经营部及其经营者***也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忙***垫付货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是长安经营部在追讨***货款无法实现后,转而让***帮忙。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长安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长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1084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讼争购货单据载明供货方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经营部,且2018年2月12日***向***付款3万元的附言记载“二处二汽店16年前款”,结合录音光盘***多次提到要求会计查询第二汽配的记录,以及长安经营部经营场所的标识为“第二汽配”,可以得出本案的供货方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而非长安经营部,故长安经营部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经营状态虽为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长安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供货方为上杭县第二汽车配件厂,而非长安经营部,故一审认定长安经营部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长安经营部上诉认为,其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安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