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闽03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5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给原告设备租金、劳务费、保证金”,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给原告”,证据中合同采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格式文本《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对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而并非简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理法院,本案建设工程发生在秀屿区,故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条款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具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即:(一)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转移建筑设备使用权;(二)合同标的物是建筑设备;(三)合同系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四)合同履行具有一定期限。现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q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合同中的建筑设备的使用地点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岭美村,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裁定在对案涉合同履行地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被。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民初51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异议一审、二审均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预交的依法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吴荔生
书记员 黄晓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