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553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9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095126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通公司支付给***拖欠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13500元(1月份拖欠9000元,2月份拖欠4500元);2.广通公司支付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11月4500元、12月份9000元、1月份9000元、2月份4500元;3.广通公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10月8日开始到广通公司处上班,从事指挥工种作业,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加班费另算,***与广通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广通公司处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严格遵守广通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中2021年12月份和2022年1月份,由于项目工地无法找到其他指挥员,广通公司要求***指挥三台塔吊,并且答应***工资翻倍按9000元计算。***妥善完成广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但广通公司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2月28日,广通公司无故通知***离职,并且拒绝向***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故提起本案诉讼。 广通公司辩称,一、***与广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广通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动或劳务报酬。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曾先后两次与***签订劳务合同,且劳务工资也由***支付并已全部结清。劳务合同的签订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劳动仲裁中,广通公司也将该劳务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也予以认定。但***违背诚信原则无视该事实,不断提出无理诉求,实属滥用司法资源。广通公司既不是与***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也非劳务关系主体,故广通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二、因广通公司未与***形成劳动关系,故也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综上,***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存款明细账、与案外人小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与广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与广通公司约定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加班费另算,其中2021年12月份和2022年1月份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3.广通公司尚欠***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3500元的事实。 三、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广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存款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款明细显示发放劳务报酬的人是***不是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有一个***签订劳务关系的事实很清楚,且对解除劳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劳务报酬已经结清。对证据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卡是建筑项目实名制管理的要求,不管哪一类人出入工地都需要打卡,这是工地对施工工人的统一要求,不能作为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22年2月24日劳务合同、2021年10月9日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与广通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二、工资发放流水、聊天记录截图各一组,欲证明:1.***的劳务报酬由***发放;2.***的劳务报酬已结清的事实。 三、裁决书(闽莆城劳仲案【2022】328号)一份,欲证明:1.经过***审查,已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系案外人***;2.劳务报酬已结清;3.***与广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四、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广通公司将工地的机械塔吊项目分包给***的事实。 对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劳务合同是***签字的,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劳务合同上甲方***并未在劳务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生效;通过劳务合同上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劳务合同内容实际上***和广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清楚证实***和广通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且广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的签字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仅仅只提供劳务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应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劳务承包合同和本案无关。***和广通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按照广通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打卡,不足以证明系由广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对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广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保障。合同期限拟定自2021年9月起至建工***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工作项目完成时止。乙方职责为完成甲方承租项目的5台塔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以项目实际支付方式为准,甲方按项目部到账为节点按比例分配支付与乙方,春节扣款/不可抗力扣款或其他相关条款/结算尾款以项目实际结清为准。乙方每月需提交员工工资表及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卡号交由甲方存档。甲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劳务工程价款,乙方人员工资、伙食自理、住宿由乙方自行安排等内容。 2021年10月9日,***在其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的《劳务合同》上签字。该《劳务合同》记载:本合同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本工种施工结束)工程完成结束时止;甲方安排乙方在***,从事塔吊指挥工种工作,其职责是本工种施工安全作业及完成班组长交代的施工任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和甲方的要求,自觉进行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内容。2022年2月24日,***又在其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的《劳务合同》上签字。该《劳务合同》记载:本合同从2022年2月24日起至(本工种施工结束)工程完成结束时止;甲方安排乙方在***,从事指挥工种工作,其职责是本工种施工安全作业及完成班组长交代的施工任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和甲方的要求,自觉进行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以计时工资(上班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的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每月工资4500元等内容。 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24日,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在“***”工地从事指挥塔吊作业。***通过***领取2021年10月份报酬2329元(于2021年12月1日发放)、11月份报酬45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发放)、12月份报酬45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发放),并通过案外人***领取1月份报酬3193元(于2022年1月30日发放)。2022年3月2日,***通过微信领取他人支付的报酬750元。 因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一案,***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500元(5个月差额);2.被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3.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1月份看三台塔吊加班费18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22】328号裁决书,认为***与广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广通公司称***为广通公司财务,***2022年1月份工资系由广通公司代***向***发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主张其与广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对该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通过他人介绍进入广通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指挥塔吊作业,***与***签订《劳务合同》且相关报酬由案外人***支付,而广通公司将塔机劳务作业分包给***,不足以证明***系受广通公司招录、接受广通公司管理、从事广通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始终通过广通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其与广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要求广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