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304民初55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苏文章,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福建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095126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46385023T。
负责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被告苏文章、福建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航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