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104执38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94378306R。 法定代表人:林淑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104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加工费165483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48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返还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同质等量的炼石牌P.O.42.5散装水泥705.1422吨,若被告中城建设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上述同质等量的水泥,对未归还部分,应按代垫时的水泥市场单价即49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2247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012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等。本院依法冻结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其银行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街××号××层××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XX号X号楼X层整层、XX-XX单元及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XX号XX层整座均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财保291号首先查封,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轮候查封。因该财产未进入首封法院执行程序,无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街××号××号楼××层××层××通道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案号:(2020)浙0111执435号首先查封,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轮候查封。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后,依法向首先查封法院转寄参与分配函。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通过到庭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邓 夏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