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闽侯县总部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1484号 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门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94378306R。 法定代表人:林淑英,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侯县总部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136号万家广场3#楼17层171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972478016。 法定代表人:林种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音西镇西门卓越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84291X8。 法定代表人:余美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闽侯县总部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部园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三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22)闽0181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55,956.61元。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总部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758,682.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票面金额2,758,682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负担的律师费9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出票人总部园公司将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39102602820210618951438883,票面金额:2,758,682.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出票给本案被告卓越公司;被告总部园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1日两次向银行提起指示付款,银行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被告总部园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被告卓越公司为票据的背书人且为原告的前手,原告有权在提起指示付款被拒后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此外,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是基于二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信赖利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总部园公司辩称,三强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是否合法持有该票据,及持有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在未查清票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之前,总部园公司无以支付;对三强公司要求负担律师费、担保费和诉讼费不在合同范围内,三强公司该诉请加重了总部园公司的负担,希望予以驳回。 卓越公司辩称,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为网络截图未经公证处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卓越公司在对三强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卓越公司认为三强公司不享有对卓越公司追索权利,理由如下:因本案所涉的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因此,卓越公司认为三强公司所举示证据中显示的“拒绝签收”,仅能代表出票人、承兑人未签收,并不能代表出票人、承兑人已拒绝付款。故,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拒付的证明,按照《票据法》规定,卓越公司作为三强公司的前手,三强公司丧失对卓越公司的追索权。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存在错误,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卓越公司认为应从原告提示付款日2021年12月21日起算。同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强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并不属于可追索的范围。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三强公司因与卓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中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面金额为2,758,682元、票据号码为2308391026028202106189514388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总部园公司,收款人为卓越公司。三强公司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至2021年12月27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为此,三强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分别向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五日内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款,但总部园公司作为承兑人、卓越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未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三强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信息、票据历史交易查询、《通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三强公司因与卓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现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三强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关于本案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三强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总部园公司均拒绝签收,并至2021年12月27日一直处于拒绝签收状态,该行为应为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三强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行使追索权,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三强公司的诉请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三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更好地维护其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三强公司本案诉请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三强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了担保费,但案涉担保费系三强公司选择购买保险作为诉讼保全的保证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三强公司诉请总部园公司、卓越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总部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票款2,758,682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1元,由原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90.7元(已交纳),被告闽侯县总部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2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闽侯县总部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