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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264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林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60号**财富中心23层10B-13、15-18**。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福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强公司共同赔偿***损失352330.74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向***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为19.8万元,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其中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9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驾驶后座载有***的闽A7××××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闽侯县××镇往南通镇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国道104线2346公里400米门口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由***驾驶闽A7××××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与***驾驶的闽A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经闽侯县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到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〇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伴左髋关节前脱位、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面颊部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隔日换药一次等。经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18600元。***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直接承担赔付义务。天安公司为无责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未提出提出答辩意见。 人保公司辩称,案涉闽A7××××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天安福州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19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应依法按损失比例分配;对医疗费用的发票金额86281.14元无异议,但门诊发票因***未提供病历及清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已申请鉴定,若未支持,应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83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80元/天计算90天即72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即便法院认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和三强公司一致辩称,我方是无责方,对本起事故无过错,不负本事故责任,且案涉闽A1××××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依法进行索赔。 天安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闽A1××××小型普通客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在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责任中仅承担无责责任,承担比例为0.0909;本起事故还致***受伤,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预留***份额;***应提供有效驾驶证作为理赔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驾驶后座载有***的闽A7××××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闽侯县***往南通镇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国道104线2346公里400米门口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驶出道路由***驾驶闽A7××××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与***驾驶的闽A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〇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1年1月12日,经福建科鉴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8600元。***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 另查明,***驾驶的闽A7××××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驾驶的闽A1××××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二车的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福建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建筑业6493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6815元/年(183元/天)。 本院认为,***驾驶摩托车先后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案涉闽A7××××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案涉闽A1××××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还致***受伤且也已提起了诉讼,为确保其能得到公平的赔偿,本院决定预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给***;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 关于人保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鉴定时机是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鉴定。而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症状和体征基本稳定。本案中,***的出院小结记录:患者无诉特殊不适,切口愈合可。说明***经过住院治疗并行手术后,伤势好转,症状和体征基本稳定,符合临床治疗效果稳定的情形,且其在损伤3个多月后才进行鉴定,鉴定时机合适;鉴定人员在对***进行鉴定时,进行了阅片和**,并使用了必要的器械进行体格检查,鉴定方式符合临床检验规范;***因事故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伴左髋关节前脱位,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在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被动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43.5%,超过功能丧失25%的标准,鉴定机构以此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的规定,评定***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的鉴定虽是单方委托,但法律并不禁止,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案涉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发现违法,鉴定结论也并无不当,应作为认定案涉纠纷损失的依据,人保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人保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进行鉴定及免赔10%非医保的问题。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用药清单,本院也依法送达给了人保公司,如果人保公司认为其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可以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用药鉴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人保公司不能将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通过滥用诉权的形式推卸给本院,况且,人保公司是基于格式合同的免赔条款提出抗辩意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综上,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其提出免赔10%非医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的相关赔偿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赔付的问题。城镇居民是指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可以证明***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承租唐才金位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的房屋;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4日登记居住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于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入职于福州熊大木业有限公司,福州熊大木业有限公司出具有工作证明及***的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在福州熊大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虽然***提供的上述证据还不完善或存在一些瑕疵,但结合事故地点及其户籍地址等相关事实,可以确信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福清市××路街道××村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因福清市××路街道××村的行政区划代码为111,系城镇,故***宜认定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关于人保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公司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现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86281.14元,其中住院费用85539.95元,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于2020年10月15日在罗源医院门诊发生费用373.19元,于2020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〇医院门诊发生费用240元,均有提供用药或费用清单,结合费用情况及门诊时间,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支持。至于其于2020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〇医院门诊进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发生的128元费用,***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合理医疗费用为86153.14元; 2.后续治疗费,***主张18600元,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鉴定意见中已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86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3.误工费,***主张1053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用工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装修工作,其主张按每月11700元的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完整工资收入明细,对主张该金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可参照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4935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0天,故误工费核定为19569.5元(64935元/年÷365天×110天); 4.护理费,***主张25779.6元,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180天,对护理期予以核准。其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83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171天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人保公司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故护理费用核定为15327元(183元/天×9天+80元/天×171天); 5.交通费,***主张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发生,本院结合其治疗医院的地点和时间,酌定200元; 6.住院伙食费,***主张450元,其住院9天,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人保公司同意该金额,本院予以核准; 7.营养费,***主张9000元,其出院医嘱有记录要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当前物价水平,酌定3000元; 8.残疾赔偿金,***主张94320元,***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可获赔20年,因其系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 9.鉴定费,***主张2600元,***提供了发票为据,是为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8000元,***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酌定5000元; 以上合计245219.64元。交强险限额部分预留一半给***后,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0元,共计99000元;由天安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元,共计9900元,以上合计108900元,不足部分即136319.64元按责任划分赔偿,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共赔偿***损失235319.64元,抵扣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225319.64元;天安公司共赔偿***损失9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5319.64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计3292.5元,由***负担10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210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