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9903369XA。
法定代表人:方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用代码:914300007279778673。
法定代表人:夏伟。
原告***与被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发公司”)、第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2020年6月22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81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作出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6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20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12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第三人华中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永安110KV西门-小陶(上板)线路开断进黄历变(含间隔)等黄历变(含间隔)等额二项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顺发公司施工,被告顺发公司将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经营。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万元,通过陈坤聪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顺发公司指定的陈青银行账户内,被告顺发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现该工程于2015年底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因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相应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且该工程也于2015年年底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拖延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在永安,应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被告顺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顺发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1、关于案涉项目实际合作主体。顺发公司与华中福建分公司系关联企业,陈青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6月7日,陈青作为负责人以顺发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2013年6月9日,陈青又作为负责人以华中福建分公司名义与***作为负责人的顺发公司永安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华中福建分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顺发公司施工。2013年8月29日,***通过案外人向兼任华中福建分公司与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10万元,顺发公司代为出具收条。2013年8月30日,华中福建分公司授权***在中国农行永安支行开设永安工程部企业存款账户,供***项目使用,该账户由***实际控制、支配。2016年6月8日,因上述协议约定承包期届满,华中福建分公司与***个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收尾协议》,约定最终价格“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的价格核减80万元”。综上,顺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系代为签署《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代收保证金等辅助事宜,案涉项目实际合作主体为***与华中福建分公司。
1、华中福建分公司已超额向***支付款项。华中福建分公司在中国农行永安支行所开立永安工程部企业存款账户由***本人实际控制、支配,自开立账户至2016年5月6日账户注销之日止,该银行账户共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4860092元。2016年11月5日,福建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案涉项目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二项工程项目审核结果合计4869564元。根据华中福建分公司与***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收尾协议》约定结算条款,华中福建分公司仅须向***支付工程款4069564元。截至目前为止,不包括华中福建分公司直接向***所支付款项,***已收取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4860092元。华中福建分公司已超额向***支付款项,依法***无权要求华中福建分公司或顺发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
2、即便法庭对上述民事关系不予认可,***亦无权要求顺发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顺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实为借用经营协议,***借用顺发公司企业资质进行承揽工程,为保证施工安全向顺发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此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存在工程款支付问题。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顺发公司已通过其员工江智华银行账户向***及其指定人员账户支付款项合计42万元,其中包含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以及顺发公司代华中福建分公司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若被答辩人***认为该款项系偿还其他款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4、1、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1)***作为建筑从业人员,应清楚个人借用企业资质承揽工程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所签订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答辩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知合同无效而履行,从规制此类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对被答辩人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以2013年6月7日为起算点,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便***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而当作有效合同履行的,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所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期限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为保证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承包人应向公司缴纳人民币2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待承包期满,且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无任何安全问题发生,方可退回保证金。”由此,返还保证金的期限为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届满之日,即自承包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
5、2、关于承包届满期限问题。(1)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暂定2年)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如承包经营管理有方,需续签承包经营协议,承包负责人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与公司协商,办理续签承包经营协议。”基于被答辩人未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向答辩人提出续签承包经营协议,因此,双方承包届满期限应为2015年6月7日。(2)在上述承包期届满之后,案涉工程虽尚未完工,***仍继续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并对续签合同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不应视为合同自动续期,且违背当事人合同本意。另,2016年6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华中福建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收尾协议》,亦说明***系明知承包期已届满。(3)前已述及,合同承包期届满日为2015年6月7日,因承包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问题,退还保证金条件已成就,被答辩人可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诉讼时效自2015年6月7日起算。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6日才向答辩人进行短信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华中公司未到庭。
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8)闽048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与顺发公司监事陈青的短信记录,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顺发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与代证事实有关,予以采纳。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与顺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1、公司为了拓宽公司业务,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永安成立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由***对该项目部负责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包括负责联系业务、合同谈判和签订……;2、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暂定2年),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3、……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产值毛收入的5%预留作为公司成本及开销经费;4、项目部负责组建施工队伍……;5、为保证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安全,承包人应向公司缴纳2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待承包期满,且承办人在承包期内无任何安全问题发生,方可退回保证金;6、因项目部属承包经营方式,承包负责人以永安项目部的名义欠下的债务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公司有权要求负责人偿还所欠债务,并可以凭债务依据直接先行向承包人追偿;7、如承包经营管理有方,需续签承包经营协议,承包负责人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与公司协商,办理续签承包经营协议……;8、本承包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顺发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同年6月9日,华中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与顺发公司永安项目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由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永安110KV黄历-西门线路开段进吉山变工程、110KV西门-小陶线路开段进黄历变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676627.00元,甲、乙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签章部分加盖公章,其中陈青、***分别在甲、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前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29日,***通过案外人陈坤聪向陈青银行转账100000.00元,顺发公司于当日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缴纳的永安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
2018年11月26日,***以短信方式向顺发公司陈青催讨案涉100000.00元保证金。因催讨无果,2020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系顺发公司职工,且按照顺发公司与***所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内容,***系全面承包讼争工程。但是,***属于自然人,依法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尽管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安全生产保证金系***用于确保谨慎施工以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款项。而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存在安全问题。因此,***主张顺发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退还安全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主张从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18年11月26日已经向顺发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有关利息可从该此日起算。鉴于***于2020年6月1日提起诉讼,因此,被告顺发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对顺发公司提出的两点辩解意见:1、实际的施工承包合同主体是***和华中公司;2、顺发公司通过江智华支付给***的42万中包括了10万保证金。本院认为,第一,由于本案争议为安全保证金退还,并不涉及工程款问题。且该笔保证金确系顺发公司监事陈青收取,顺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向顺发公司主张退还该笔保证金并无不当,顺发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由于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款项往来性质尚存争议。且江智华在支付款项时并未向***明确告知其中的10万元属于保证金。现主张该笔款项包括10万的保证金既无事实,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退还10万元保证金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双方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无效合同仅是在法律效力上的判断,本质上并不影响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限是2年,但实际是在2016年6月28日才完成竣工。那么,***主张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时效最早应当从竣工日的次日起算。由于陈青收取了***保证金,而顺发公司出具了收据,说明陈青在保证金方面足以代表顺发公司。那么,***在2018年11月向陈青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依法可认定对顺发公司提出退还要求,***的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顺发公司关于案涉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元,由***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可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镇友
人民陪审员  郑光新
人民陪审员  林云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妍
附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