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红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第一层10130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方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林,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上诉人***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中公司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包括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案涉项目实际合作主体为***与华中公司,顺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系代为签署《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代收保证金等辅助事宜。陈某既是顺发公司监事,同时也是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该笔保证金确系顺发公司监事陈某收取,顺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向顺发公司主张退还该笔保证金并无不当”,直接否定实际施工承包合同主体是***和华中公司的可能,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华中公司在中国农行永安支行所开立永安工程部企业存款账户由***实际控制、支配。自该账户开立至账户注销之日止,不包括华中公司直接向***所支付款项,***已收取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4860092元。根据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合华中公司与***签订《工程收尾协议》结算条款,华中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069564元。华中公司已超额向***支付款项,依法***无权要求华中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更无权要求顺发公司退还保证金。3.一审法院关于“由于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款项往来性质存在争议”、“江智华在支付款项时并未向***明确告知其中的10万元属于保证金,现主张该笔款项包括10万元的保证金既无事实,亦有违常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顺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存在工程款支付问题,就案涉工程款,已由华中公司与***进行结算且已超额支付。而江智华在支付款项时虽未明确款项性质,但在华中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前提下,仍认定10万元不属于保证金,亦有违常理。二、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承包期于2015年6月7日届满,主张退还保证金诉讼时效截至2018年6月7日,***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短信主张并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关于“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暂定2年),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需续签承包经营协议,承包负责人应该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与公司协商……为保证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承包人应向公司缴纳人民币2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待承包期满,且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无任何安全问题发生,方可退回保证金。”之约定,***明知返还保证金的期限为双方明确约定的承包期间届满之日,且***未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向顺发公司提出续签承包经营协议,故,******应知悉双方承包期限已于2015年6月7日届满,其最迟应于2018年6月7日前向顺发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其于2018年12月26日方才进行短信主张并不导致本案诉讼中断。三、案涉安全生产保证金系在于确保***谨慎施工以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与工程结算并无关联,故诉讼时效不能以竣工之次日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施工期限2年,但实际上是在2016年6月28日才完成竣工,因此,***主张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时效最早应当从竣工日的次日起算”认定错误,本案保证金旨在保障案涉项目安全生产,与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等并无关联,且***明知2015年6月7日承包期限届满后案涉工程系由王丛伟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与***无关。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仍是承包期限届满之日,而非竣工之次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顺发公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问题与***要求顺发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10万元没有关联性。1.2016年6月8日华中公司与***达成的《关于永安110kv西门--小陶(上坂)线路开断进黄历变(含间隔)等二项工程收尾协议》所约定的审核单位是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而华中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二份审核报告,分别是2016年11月份由福建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2016年4月份由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二家审核单位均不是华中公司与***所约定的审核单位。***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审核结算居然没有人通知***参加,***也不知道,完全是华中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没有可信度。本案庭审中***与顺发公司和华中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双方至今没有结算,顺发公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根本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判决顺发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没有损害顺发公司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另案主张权利。如果顺发公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完全可以就工程款问题起诉***主张权利。3.顺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主体是华中公司与***,则顺发公司收取***案涉工程安全保证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应当无条件将安全保证金退还***。二、顺发公司认为***主张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华中公司与***达成的《永安110KV-小陶(上坂)线路开断进黄历变(含间隔)等二项工程收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8日,协议内容能证明案涉工程至2016年6月8日仍未竣工验收,***仍是承包人,案涉工程仍在建;同时,《永安110KV-小陶(上坂)线路开断进黄历变(含间隔)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6月28日,可以看出,***的承包期实际上已延续至2016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此时应视为退还安全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假如要计算诉讼时效的话,也应该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诉讼时效至2019年6月27日才届满,***在2018年11月26日向陈某即顺发公司发送短信主张退还安全保证金,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20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顺发公司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顺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发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26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20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126500元;2、由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与顺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1.公司为了拓宽公司业务,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永安成立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由***对该项目部负责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包括负责联系业务、合同谈判和签订……;2.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暂定2年),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3.……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产值毛收入的5%预留作为公司成本及开销经费;4.项目部负责组建施工队伍……;5.为保证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安全,承包人应向公司缴纳2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待承包期满,且承办人在承包期内无任何安全问题发生,方可退回保证金;6.因项目部属承包经营方式,承包负责人以永安项目部的名义欠下的债务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公司有权要求负责人偿还所欠债务,并可以凭债务依据直接先行向承包人追偿;7.如承包经营管理有方,需续签承包经营协议,承包负责人在协议到期前三个月与公司协商,办理续签承包经营协议……;8.本承包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顺发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同年6月9日,华中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与顺发公司永安项目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由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的永安110KV黄历-西门线路开段进吉山变工程、110KV西门-小陶线路开段进黄历变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676627.00元,甲、乙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签章部分加盖公章,其中陈某、***分别在甲、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前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29日,***通过案外人陈坤聪向陈某银行转账10万元,顺发公司于当日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缴纳的永安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
2018年11月26日,***以短信方式向顺发公司陈某催讨案涉10万元保证金。因催讨无果,2020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系顺发公司职工,且按照顺发公司与***所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内容,***系全面承包讼争工程。但是,***属于自然人,依法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尽管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安全生产保证金系***用于确保谨慎施工以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款项。而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存在安全问题。因此,***主张顺发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退还安全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主张从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2018年11月26日已经向顺发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有关利息可从该此日起算。鉴于***于2020年6月1日提起诉讼,因此,被告顺发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对顺发公司提出的两点辩解意见:1、实际的施工承包合同主体是***和华中公司;2、顺发公司通过江智华支付给***的42万中包括了10万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由于本案争议为安全保证金退还,并不涉及工程款问题。且该笔保证金确系顺发公司监事陈某收取,顺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向顺发公司主张退还该笔保证金并无不当,顺发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由于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款项往来性质尚存争议。且江智华在支付款项时并未向***明确告知其中的10万元属于保证金。现主张该笔款项包括10万的保证金既无事实,亦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退还10万元保证金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无效合同仅是在法律效力上的判断,本质上并不影响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限是2年,但实际是在2016年6月28日才完成竣工。那么,***主张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时效最早应当从竣工日的次日起算。由于陈某收取了***保证金,而顺发公司出具了收据,说明陈某在保证金方面足以代表顺发公司。那么,***在2018年11月向陈某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依法可认定对顺发公司提出退还要求,***的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顺发公司关于案涉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依法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顺发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顺发公司作为收款人应予退还案涉保证金。顺发公司主张华中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中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含保证金,且华中公司如超额支付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暂定2年),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6月28日竣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竣工日次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于2018年11月主张退还保证金,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830元,由上诉人***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淑玲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