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台商投资区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892号 原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49号大同建材城2座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台商投资区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电力公司)与被告福州台商投资区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投区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投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6,7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福州罗源台商投资区岐鹤南路管网改造临时用电工程、福州罗源台商投资区奥兰企业地块临时用电入网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据此,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二份电力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一”工程名称,福州罗源台商投资区峡鹤南路管网改造临时用电工程,工期为10天,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389,296元。“合同二”工程名称,福州罗源台商投资区奥兰企业地块临时用电入网增容工程,工期为10天,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480,000元。上述二份合同均对工程项目及承包万式、合同工期、材料设备供应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一”第五条、“合同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下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并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28天内付清尾款。 “合同一”项下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201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明确送审金额409,788元,核减金额19,661元,审核后金额390,127元。“合同二”项下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明确送审金额528,170元,核减金额32,731元,审核后金额495,439元。 根据上述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合计885,566元。被告已支付608,807.2元,尚欠276,758.8元未付。 台投区建工公司辩称,因讼争工程项目系台投区松山片区B片区标准厂房、水利设施滤网等PPP项目项下工程,该项目投资建设综合成本等均由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现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并非答辩人拖延不予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投区建工公司未能按约向顺发电力公司给付工程,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台投区建工公司提出因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款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台商投资区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7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计2725.5元,由福州台商投资区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