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仙民初字第3474-4号
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赖店镇留仙村。
法定代表人傅的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小区B区3C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建秋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