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427号、435号、443号、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39876N。
负责人:邱庆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花、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永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荔洲别墅俱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830566948。
法定代表人:林庆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枫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503053392。
法定代表人:张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清,男,1970年6月1日出生。
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雄,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淑容,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隆公司)、莆田市永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建材公司)、福建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混凝土公司)、李荣清、李少雄、许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依法询问了上诉人中信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雪花,被上诉人新旺隆公司、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李荣清、李少雄、许淑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许淑容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淑容作为李荣清的配偶,其在上诉人与其配偶李荣清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8)信银莆涵字第81113802157641号的《保证合同》签字页中“配偶确认”处签字确认,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李荣清)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李荣清)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可证实被上诉人许淑容对于配偶李荣清可能因上述保证合同需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以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许淑容对上述债务进行追认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少被上诉人许淑容也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许淑容仅知悉其配偶实施保证行为,不能推定被上诉人许淑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该第四项判决,并按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旺隆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约为人民币128034.93元;2.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由新旺隆公司承担;3.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李荣清、李少雄、许淑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新旺隆公司、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
凝土公司、李荣清、李少雄、许淑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新旺隆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信银莆涵贷字第8111380215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2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8BPs。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立即执行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担保;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同日,李荣清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新旺隆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信银莆涵贷字第8111380215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人民币2400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许淑容作为甲方配偶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同日,李少雄、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新旺隆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信银莆涵贷字第81113802157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人民币2400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2018年5月18日,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新旺隆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5月22日,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向新旺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新旺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5月20日,新旺隆公司尚欠中信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28034.9元。
经查明,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新旺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李荣清、李少雄、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新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诉求新旺隆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主张新旺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李荣清、李少雄、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主张李荣清、李少雄、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许淑容声明对李荣清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许淑容的声明,仅能表明对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知悉了其配偶实施了保证行为,不能推定许淑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主张许淑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因新旺隆公司、李荣清、许淑容、李少雄、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莆田市永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荣清、李少雄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许淑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40元,由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莆田市永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荣清、李
少雄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新旺隆公司、永辉建材公司、众鑫混凝土公司、李荣清、李少雄、许淑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在中信银行莆田分行与李荣清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许淑容未作为合同当事人与中信银行莆田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许淑容不是案涉保证合同的主体。许淑容在《保证合同》中的“甲方配偶确认栏”处签字,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仅能认定许淑容表示对其配偶李荣清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包括通过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责任)无异议,而非同意作为担保人或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许淑容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莆田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11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玉辉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柏惠
书记员吴雨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