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民初2829号
原告:厦门祥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65号701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40018J。
法定代表人:朱礼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翔,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祥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厦门祥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祥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将于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祥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祥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绍圆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