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执32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莆田市华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天妃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155340130W。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莆田市华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款项1583994.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闽0303执32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1558.6元)。2020年3月31日,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563.1元,全部转为本案执行费。另查,被执行人莆田市华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有坐落莆田市城厢区房产及土地一处,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闽0303执320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经核实,上述房产及土地已于2012年被莆田市城厢区顶墩下黄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征迁)。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天雨
执行员  陈廷赟
执行员  杨吓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赛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