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43894511。
法定代表人:郑国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宇,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胜利南街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74031778A。
法定代表人:王伟伟。
上诉人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莆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华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拍卖价款在439223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莆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区分“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诚信公司提起诉讼时所列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之一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工程。本案中,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另案债权人拍卖,而并非由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拍卖、变卖,故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在向人民法院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超过,但也仅能说明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建设工程进行拍卖,但当有其他债权人将案涉工程拍卖时,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价款变为法定优先受偿权。(二)无论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超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不影响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函也支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因此,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法院应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系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规定,目的在于将当事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制在某个期限内,不能理解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就丧失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能以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而否认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是《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于2019年2月1日起实施。案涉工程属于未竣工的烂尾工程,若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起诉莆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闽0302民初2631号]案件中请求确认对案涉未竣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现《解释(二)》发布并实施,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二、虽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应当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但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被反复证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点是存在错误和不合理的,在2019年的《解释(二)》未颁布之前,起算点存在以解除合同之日计算、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计算等多种裁判观点。《解释(二)》实施后,现行按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是适用《解释(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时间效力。鉴于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即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还未起算,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起算点又超过,故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点应从《解释(二)》施行之日起算。
莆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莆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华林工业园的房地产拍卖价款在439223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莆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莆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莆田***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1#厂房,2#厂房,工程内容为综合楼框架地下一层、地上十三层,建筑面积15500㎡,1#、2#厂房为框架六层,1#厂房建筑面积4154㎡、2#厂房建筑面积9563㎡。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2%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综合楼桩基、1#厂房桩基,3#厂房,3#厂房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12日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王伟伟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厂房结算书》:内容为:“一、3#厂房结算:共欠11771321元。1.总建筑面积为15133m²;2.总造价:15133m²×1258元/m²=19037314元;3.已付工程款:1470993元+895000元+现金4900000元=7265993元;4.实欠应付工程款:19037314元-7265993元=11771321元。二、3#厂房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1636665元。1.内容:厂区道路、雨水及污水管道、路边石、电缆沟、消防池、泵房;2.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总造价:1636665元。三、1#厂房、综合楼结算书:4392238元。1.1#厂房、综合楼结算书:4392238元。1.1#厂房桩基:1089874元。2.综合楼桩基:3168191元+134173元=3302364元。小计:1089874元+3302364元=4392238元。四、总欠款为:11771321元+1636665元+4392238元=17800244元。成本投资利息:2年全部利息结止按五百万元确认。总欠款:22800000元,案外人王伟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进行结算,承包人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故对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莆田***工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莆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拍卖,工程款如何分配与本案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在439223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一个更广义的概念,不仅包含权利的实现方式,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也包含对享有权利的主张,即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欲保障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就丧失优先受偿权。2.本案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2日双方结算时,1#厂房、综合楼仅施工到桩基部分。结合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退场时间的陈述,及其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仅要求支付工程款、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后续行为明确表示双方2015年7月12日的结算行为具有终局性,应视为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合同终止履行,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认定的起算点亦为双方结算之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诉请确认对其所建的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在439223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依法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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