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5民初2774号
原告:***,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43894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460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起受被告雇佣,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长盛高尔夫公园从事外墙批灰及喷漆工作,约定批灰工资按300元/天,正面喷漆工资按2元/平方米,浮雕喷漆工资按3.5元/平方米,喷彩点工资按7元/平方米。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月2日,原告作业批灰22天,2019年1月2日下午起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作业正面喷漆624平方米、浮雕喷漆2607平方米、喷彩点1562平方米。然而被告却假作工资领取表,企图拒不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务工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诉讼。
诚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从事长盛高尔夫场的喷漆等工作,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2、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长盛高尔夫场施工,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程场地施工天数及施工范围。3、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在长盛工地施工后有对所谓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4、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其受雇于案外人***,本案又称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其陈述自相矛盾,应予驳回。
***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诚信公司主张,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恰恰可以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不予受理通知书恰恰证实原告是受雇于案外人的事实,与起诉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
清单(复印件)一份、外墙涂料工资领取表(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假作工资领取表,企图拒不向原告支付余下劳务工资。
经质证,诚信公司主张,清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领取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表上的人员受雇于案外承包人,因该承包人没有支付工资,由当地政府出面让被告代为垫付。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自认其由案外人***招用作为工人,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或承揽关系。
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若原告没有在诚信公司工作,诚信公司就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自认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诚信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位于秀屿区山亭镇长盛高尔夫公园房屋外墙批灰和喷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后***招用原告***等人现场作业。
2018年底,因***怠于支付工人工资,被欠薪工人向当地政府部门投诉后,经协调,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等人垫付了部分薪酬。
2019年2月1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投诉诚信公司拖欠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劳资纠纷一事,向***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
2019年3月11日,***及其妻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次日,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即***、***)由承包人直接招用,与被申请人(即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纠纷不属于本委的受案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4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确立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及其应得报酬金额,但被告均予否认,故此,原告对该争议的事实主张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现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表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劳资纠纷问题存在争议,而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则查明“申请人(即原告)由承包人直接招用,与被申请人(即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认“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即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工程,申请人(即原告)经***招用作为施工人现场作业,申请人与***口头商定劳动报酬……。”该自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不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承包人与被告存在职务代理或其他委托关系的事实,故此,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应予认定原告并非直接受雇于被告。第三,原告提供的工资领取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虽承认其作为建设单位代承包人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不能据此认定二者存在直接的劳务或承揽关系。第四,原告据以主张其应得劳务报酬24606元,仅提供为复印件的清单一份,被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清单仅手写相关数据,未经任何主体签章确认,依法不能作为结算和应付报酬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应付劳务报酬,缺乏证据支持,主张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