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2民初2631号
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43894511。
法定代表人:郑国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胜利南街1399号。注册号:35030210000728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8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共人民币18868000元,利随款清;二、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成本投资利息人民币50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系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2012年7月9日、7月10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工程地点为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的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3#厂房、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1#厂房、2#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3#厂房为框架6层,建筑面积为1513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及预算清单施工不包括消防部分),工程质量必须严格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等组织施工,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约对3#厂房及3#厂房增加的部分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对综合楼桩基、1#厂房桩基进行了建筑施工,3#厂房于2013年6月9日竣工,该3#厂房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3#厂房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037314元,已付工程款7265993元,欠3#厂房工程款11771321元,3#厂房增加的部分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636665元,1#厂房桩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89874元,综合楼桩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02364元。依据工程预算书、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天一祥厂房结算书,该结算时载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800244元,成本投资利息为人民币500万元,共结欠原告22800000元,被告***对欠款22800000元同意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天一祥厂房结算书等为凭证。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今二被告拒绝归还本案的工程款及成本投资利息,二被告的行为是违约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被告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天一祥工贸公司主体适格,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系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事实;
三、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四、建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各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天一祥工贸公司将工程地点为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内的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3#厂房、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1#厂房、2#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3#厂房为框架6层,建筑面积为1513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及预算清单施工不包括消防部分),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等组织施工,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的事实;
五、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3#厂房工程造价为18436089元、3#厂房增项工程造价为1636665元、1号厂房桩基基础工程造价为1089874元的事实;
六、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综合楼桩基中塔吊基础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4173元的事实;
七、1号厂房桩基基础工程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综合楼工程支付申请表及附件8页,欲证明1号厂房桩基基础工程造价1089874元,综合楼桩基工程总造价为3302364元(桩基3168191元,塔吊134173元)的事实;
八、3#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3#厂房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03.7314万元的事实;
九、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3号厂房已交付使用的事实,1号厂房桩基及综合楼桩基已完成施工的事实;
十、天一祥厂房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总结算,被告天一祥工贸公司共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800244元、成本投资利息5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对结欠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3#厂房框架6层、建设面积15133㎡。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38074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2年7月10日,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莆田天一祥纺织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及水电安装(不包括消防部分)。付款办法为:本工程不拔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已完成工程量付其总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工经初检通过后7天内再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再付7%,其余3%待保修期限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工程保修期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
2013年6月26日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1#厂房,2#厂房,工程内容为综合楼框架地下一层、地上十三层,建筑面积15500㎡,1#、2#厂房为框架六层,1#厂房建筑面积4154㎡、2#厂房建筑面积9563㎡。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2%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综合楼桩基、1#厂房桩基,3#厂房,3#厂房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9日,该3#厂房的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天一祥厂房结算书》:内容为:“一、3#厂房结算:共欠11771321元。1.总建筑面积为15133m?;2.总造价:15133m?×1258元/m?=19037314元;3.已付工程款:1470993元+895000元+现金4900000元=7265993元;4.实欠应付工程款:19037314元-7265993元=11771321元。二、3#厂房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1636665元。1.内容:厂区道路、雨水及污水管道、路边石、电缆沟、消防池、泵房;2.增加部分及附属工程总造价:1636665元。三、1#厂房、综合楼结算书:4392238元。1.1#厂房、综合楼结算书:4392238元。1.1#厂房桩基:1089874元。2.综合楼桩基:3168191元+134173元=3302364元。小计:1089874元+3302364元=4392238元。四、总欠款为:11771321元+1636665元+4392238元=17800244元。成本投资利息:2年全部利息结止按五百万元确认。总欠款:22800000元,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经结算确认为17800000元,庭审时原告同意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800000元-380740元-1636665元×3%-4392238元×2%=17282315.29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经结算为500万元,2015年7月1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经审查,原告请求2015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500万元,有《天一祥厂房结算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对于工程价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在《天一祥厂房结算书》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本案工程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282315.29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本投资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40元,公告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5元,被告莆田天一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启 昌
人民陪审员 廖 慧 丹
人民陪审员 俞 学 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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