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民初99号
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43894511。
法定代表人:郑国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炮厝村罗厝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5066514Y。
法定代表人:罗开文,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凯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诚信公司与凯盛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关于建设凯盛嘉园1#、2#、3#、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凯盛嘉园6#--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12月签订的关于建设凯盛嘉园工程《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的三份合同;2、依法判决凯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529411元(1660万元÷85×1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2929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1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万元,剩余220万元);3、依法判决诚信公司对凯盛嘉园1#、2#、3#、5#楼工程及6#--9#楼工程折价、拍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及2014年11月18日,诚信公司与凯盛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盛公司将位于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凯盛嘉园1#、2#、3#、5#楼、6#--9#楼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双方就建设施工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结算、验收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约定后拖欠进度款按月利息1.5%计息。后诚信公司进场进行施工,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凯盛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计1660万元,但凯盛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的进度款利息,余款未付。现工程已经停工,凯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凯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诚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1、诚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诚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诚信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诚信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2014年6月,诚信公司、凯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4年11月18日,诚信公司、凯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凯盛公司将位于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凯盛嘉园1#、2#、3#、5#楼及6#--9#楼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2、诚信公司、凯盛公司就建设施工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结算、验收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2014年12月,诚信公司、凯盛公司双方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欲证明诚信公司、凯盛公司约定,所欠进度款按月1.5%计息。
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诚信公司施工凯盛嘉园1#、2#、3#、5#楼及6#--9#楼工程符合施工条件。
证据五: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欲证明,1、凯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5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16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5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2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2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160万元;2、上述工程进度款是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
证据六:凯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工程现停止施工,凯盛公司同意停工期间工期予以顺延,待条件成熟后可申请复工。
证据七:《结算确认书》。欲证明,诚信公司、凯盛公司共同确认,凯盛公司尚欠诚信公司建设工程进度款19529411元及相应利息,凯盛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其他至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诚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可以证实相应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诚信公司系拥有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凯盛公司作为发包人,诚信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盛公司将位于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凯盛嘉园1#、2#、3#、5#楼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盛公司将位于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凯盛嘉园6#--9#楼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施工。双方就建设施工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结算、验收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诚信公司)应在每月的25日之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凯盛公司)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7天内(即下个月15日之前)足额支付进度款,若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每月16日起,所欠进度款按月1.5%计息。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不得超过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
后诚信公司进场进行施工,期间,经诚信公司、监理单位福建省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凯盛公司共同确认并形成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记载,凯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5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16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5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2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32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应付工程进度款160万元。
2015年9月2日,凯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诚信公司承建我司位于秀屿区东庄镇××凯盛××#、××#、××#、××#、××#、××#、××#、××#楼工程,因该工程现停止施工,我司同意停工期间工期予以顺延,待条件成熟后可申请复工。”
2016年11月19日,凯盛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一份,记载”诚信公司承建凯盛公司开发的凯盛嘉园1#、2#、3#、5#及6#-9#楼工程。双方经结算确认,凯盛公司至今尚欠诚信公司工程款本金195294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2929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已经支付90万元”。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签订主体适格,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建设施工的义务。凯盛公司却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4条、第44.2条《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诚信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诚信公司要求凯盛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凯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以双方结算确认数额为准,诚信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工程停工为凯盛公司而非诚信公司的原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二十六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符合非因承包人的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及合同解除时已经超过约定竣工日期的情况,故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诚信公司在起诉时同时主张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工程款及利息可在在建工程所有权范围内享有。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12月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
二、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2941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2929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0万元利息予以折抵);
三、福建省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由其承建的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凯盛嘉园1#、2#、3#、5#楼工程及6#--9#楼在建工程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对折价、拍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55元,公告费650元,由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第二十六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