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2684号
原告:福建省电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2号楼1807-18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速易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洪塘村龙井社94-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电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福建速易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易停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速易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速易停公司立即向电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25342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70921元(逾期支付违约**525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2.速易停公司立即向电建公司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对速易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费由速易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厦门市湖里区发改委审批备案的厦湖发改备[2019]338号项目“汇鑫财富中心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站”,总投资2500000元,项目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汇鑫财富中心,项目法人单位为速易停公司。2019年11月6日,速易停公司(甲方)为建设上述项目,与电建公司(乙方)签署了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DJJS-2019110601),速易停公司委托电建公司承担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汇鑫财富中心充电桩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内约定,电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项目内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及送电。工程工期为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之日起4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1050380元,以分阶段方式付款。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10%的工程款105038元;乙方设备到场前七天甲方支付给乙方50%,即525190元;工程通电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即210076元;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三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20%,即210076元。合同价款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增减的工程量调整费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工程安装款(合同价款扣除设备材料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除工期按约定顺延外,还应按应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另外约定了图纸设计、项目联系人、甲乙工作、施工工期、施工安全、竣工验收、保修条款,等等。合同签订后,电建公司按照约定开展项目的施工建设,在2019年12月28日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当日,项目经过速易停公司的验收合格后,速易停公司同时出具了《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单》明确项目质量验收合格,现该充电桩已投入营运使用。后双方就项目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050684元。然速易停公司仅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525342元,尚余另一半工程款525342元拖欠未付。就剩余工程尾款、违约金的支付,速易停公司、***向电建公司签署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明确:一、截至2020年3月28日,速易停公司向电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合计525342元,尚欠工程尾款合计525342元未支付。速易停公司承诺按照如下计划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乙方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后,甲方于2020年6月18日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25342元(日利率万分之五);2、甲方收到充电桩项目政府补贴,即刻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合计525342元,工程款结清,但若2020年6月28日前,无论甲方是否收到该政府补贴,都应当一次性支付完全部工程尾款。二、如甲方或其授权代表未能按照上述计划支付工程款项,必须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或其授权代表承担违约责任:1、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5253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俗称月利率1.5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为止,同时还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三、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即***)对本承诺书项下应当对乙方承担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承诺书所载最后付款期限2020年6月28日届至,速易停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向电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电建公司多次催告,速易停公司、***仍不置可否,速易停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仅丧失了基本的商业诚信,更严重损害了电建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速易停公司、***共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速易停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与***于2020年12月19号的电话录音证实电建公司并无实际管理涉案项目,实际是由***与***借用电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电建公司从中收取高额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电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竣工资料,违约在先;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施工方应向速易停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涉案工程完工后,***及电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在速易停公司多次催促之下仍未报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违约在先,同时也导致速易停公司无法及时申请政府补贴。速易停公司至今也并未收到任何竣工资料,双方也未组织验收,电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实际上是在速易停公司多次催促之下临时补的资料,仅作速易停公司向政府申请补贴之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电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三)涉案工程存在未经许可的设计变更及偷工减料情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建公司无权按照合同固定总价要求速易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施工方应严格按图施工,发现设计差错缺漏不得将错就错或擅自修补,应及时向速易停公司提出变更设计要求。但速易停公司发现施工方存在多处未经速易停公司同意即进行的设计变更情形及偷工减料情形,如违反箱变重要部件“干变”的设计要求,以价格低廉的“油变”来替代;电缆实际安装量与工程设计不符合,低压电缆设计使用650米,实际仅安装510米,减少了27%;高压电缆设计使用191米,实际仅安装178米等;工程量清单中价值27000元的监控设备实际上是五个单价一百多元的网购劣质产品。以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建公司收取高额管理费也未尽到对涉案工程的监管义务。另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按实际增减的工程量调整费用,故电建公司无权按照合同固定总价要求速易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应据实结算。(四)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为可撤销合同,速易停公司依法向贵院申请撤销;速易停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0038元。如前所述,施工方未按约定报送竣工资料,违约在先,速易停公司未支付剩余尾款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电建公司无权主张速易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施工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前提下,速易停公司明确要求只有等到补贴下来才能把尾款付清,但***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强迫速易停公司签订内容不符合实际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其中有关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内容不属实;有关速易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不属实,速易停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80038元,详见速易停公司证据),否则就拒绝提供《竣工验收单》及发票。速易停公司囿于政府补贴申请材料报送的时限要求,才被迫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其内容非速易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系***及电建公司采取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速易停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内容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速易停公司有***向贵院提出该合同可撤销之抗辩事由,***依职权判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工程不合格:(1)线路短少,低压路线由650米减少到510米,每米400元,少了5.6万元,高压191米减少到178米;(2)变压器由干变变成油变(3)电容柜没有制作。共同造成损耗率增加(4)工程清单中监控造价27000元,实际安装造价数百元,用低廉摄像头代替监控系统,导致监控缺失,速易停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5)排水工程没有制作,造成严重安全隐患;(6)最近六个月数据:2020.7电网度数为100600度,平台售电度数88109度;2020.8电网度数为100200度,平台售电91123度,2020.9电网度数为104600度,平台售电93534度;2020.10电网度数102100度,平台售电84199度;2020.11电网度数93900度,平台售电83512度;2020.12电网度数87400度,平台售电77613度,六个月综合数据被告向电网缴纳度数655880度,对外销售518190度,损耗率为21.35%,远远超出其承诺的度数5%的损耗率。按照5%损耗率度数为32940度,但是实际损耗却是140610度电,多损耗107670度电,现在每度0.84元,总共造成90443元损失。合同期为8年,8年造成144万元损失。本案是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本案合同签订之前,2019年10月份,***以电建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施工设计说明,明确写明损耗率控制在5%以内,销售站赚取的是耗电的价差,对于耗损是非常看重的,被告与电建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电建公司是一类电力施工企业,能将损耗率控制在5%以内。被告拒付工程款是有法定原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速易停公司(甲方)与电建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汇鑫财富中心充电桩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汇鑫财富中心,合同价款10503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和范围为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及送电,工程工期为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之日起40日;乙方设计完成图纸后,交给甲方审核确认;乙方**项目联系人为***,乙方项目联系人按照以下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工程竣工后,乙方按时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参加工程验收;乙方应按相应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约定采用的标准、设计的要求和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10%的工程款105038元;乙方设备到场前7天甲方支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525190元;工程通电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的工程款210076元;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三日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20%工程款210076元。本合同项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四年,分项工程从竣工后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除工期按约定顺延外,还应按应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5日,电建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电建公司的代表参加汇鑫财富中心充电桩项目工程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自2019年11月5日至项目结清账目为止。
2019年11月9日,速易停公司向电建公司转账支付105038元。
2019年11月29日,速易停公司向电建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9年12月10日,速易停公司向电建公司转账支付220000元。
2019年12月28日,速易停公司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单》***并在业主验收意见、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签署“合格”。《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单》中载明:项目名称为汇鑫财富中心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站;施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8日;该项目配备10个直流快充合计功率1600KW,充电端口符合电动汽车充电行业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国标。
2020年1月21日,***向***分别转账支付2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55000元。
2020年5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开票资料.doc”并发信息“@pcboy,看下要开什么样的票,把要求发给吴总”。***回复“收到”。***回复“收到”。
2020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竣工验收单201901229.docx”文件并发信息“@***,这个竣工验收单填下”、“打印出来**”、“用电答复书及计量表计照片”、“这个要提供下”。***回复“收到”。
2020年5月18日,电建公司向速易停公司开具金额为105038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速易停公司于同日签收该发票,并确认发票类型、税率、金额等信息无误。
2020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款支付承诺书5.16(1).docx》并发信息“你看一下”。***回复“付的款不对吧”。***回复“你看一下多少”。***回复“付了58万左右”、“付了4次款”、“3次是走公账的”、“年前给您5.5万”。***未对此回复。
2020年5月22日,速易停公司(甲方)与电建公司(乙方)签署《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乙方为甲方施工完成了汇鑫财富中心充电桩项目,且汇鑫财富中心充电桩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投入运营。截至2020年3月28日,速易停公司向电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25342元,尚欠工程尾款525342元未支付。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按照如下计划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乙方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后,甲方于2020年6月18日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25342元(日利率万分之五);2.甲方收到充电桩项目政府补贴,即刻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合计525342元,工程款结清,但若2020年6月28日前,无论甲方是否收到该政府补贴,都应当一次性支付完全部工程尾款。二、如甲方或其授权代表未能按照上述计划支付工程款项,必须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或其授权代表承担违约责任:1.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5253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俗称月利率1.5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为止,同时还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三、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对本承诺书项下应当对乙方承担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位于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因本承诺书产生争议,双方应当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甲方授权代表***也在落款甲方处签名。
另查明,电建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电建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日交付使用,正式通电,目前使用中。
电建公司**,速易停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支付案涉工程前期的工人工资。
*****,速易停公司的案涉项目是***在负责,***在速易停公司担任监事;2020年6月申请政府补贴,目前没有收到政府补贴;案涉项目的运营单位和管理人都是速易停公司。
速易停公司提交***与***电话录音用于证明***、***与电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二人借用电建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电建公司从中收取高额管理费用。电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从内容上来看,所谓挂靠均是***自说自话进行诱导,但录音中的“***”并未做正面回应。在该电话录音中,***说:“……但这个东西你说算下来我们已经给电建52万多了,然后他现在还要告我们多少?你知道吗61万多给他……”。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闽0206民初12684号民事裁定:冻结速易停公司、***存款61626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此后,本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于2020年12月14日冻结速易停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账户4143××××8398(已冻结8509.54元)。电建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36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速易停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8日在案涉工程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应认为案涉工程已于该日竣工验收。速易停公司、***辩称该竣工验收单是速易停公司为申请政府补贴临时补的材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如速易停公司所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速易停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日交付使用正式通电,目前仍在使用中。速易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过程中曾向电建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提出返工、修理等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速易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速易停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二、案涉《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效力。速易停公司、电建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已付工程款、尚欠尾款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速易停公司、***辩称系受胁迫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为可撤销合同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三、速易停公司尚欠电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对于速易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5342元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向***支付的55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首先,***向***支付55000元发生于2020年1月21日,此后2020年5月18日电建公司的授权代表***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款支付承诺书5.16(1).docx》并发信息“你看一下”后,***回复提出“付了58万左右”、“年前给您5.5万”,***未对此答复。速易停公司、电建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应视为各方最终的对账结算,其中明确了已付工程结算款为525342元,并未将此前***微信提出异议的55000元计入已付款中。其次,在速易停公司提交的***与***电话录音中,***说:“……但这个东西你说算下来我们已经给电建52万多了,然后他现在还要告我们多少?你知道吗61万多给他……”,可见该录音发生于本案起诉后,***自认已经支付给电建52万多。因此,速易停公司辩称***向***支付的5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截至2020年5月22日速易停公司尚欠电建公司工程尾款5253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约定速易停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否则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速易停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现电建公司主张速易停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25342元及违约金(以525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电建公司主张速易停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360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速易停公司授权代表***自愿承诺对《工程款支付承诺书》项下速易停公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电建公司主张***对速易停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速易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电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342元及违约金(以525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福建速易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电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福建速易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电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3601元;
四、***对福建速易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3元,减半收取计4982元,由福建速易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