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11号5幢4号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富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据原告、被告2014年12月14日签订《华汇通信施工升降机租金欠款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1413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54132元和利息1965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一年以内期贷年利率5.1%的1.5倍计算,并按前述标准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华汇通信施工升降机租金欠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1413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余款154132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汇通信施工升降机租金欠款还款协议书》、《律师函》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案证实,且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汇通信施工升降机租金欠款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付清租金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541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亦没有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金154132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福建省华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1、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