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5民初4994号之一
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169959。
法定代表人:张新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芬,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990156353。
法定代表人:谢锦顺,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行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美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婕
书 记 员 林 晶
本案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