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谢锦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坤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仙峰,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四川亿坤园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借款协议》的主借款人,为本案的主要被告之一,***现住在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佳泰公司应当到主要债务人***住所地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涉讼的《借款协议》只明确了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鉴于被上诉人佳泰公司依约出借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后,被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接收借款利息的佳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一方部分当事人住所地不在福建省内,且诉讼标的金额超过2000万元,达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宝琴
审判员 沈瑞敏
审判员 蔡雅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