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西门子能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9104号 原告: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干式变压器)》,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式变压器,暂定总价437160元,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2台干式变压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剩余2497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付货款,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2017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因为合同有约定宽限期3个月,而且利息应当从次日起算;第三项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中铁建安公司(甲方、买方,曾用名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干式变压器)》(合同编号ZTAZ-SZHWYFSCL-20160510,下文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干式变压器SCB10-2000KVA/10/0.4kV带温控器及风机2套,暂定总价43716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初验合格、卖方提供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60天),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现场安装完成供电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卖方开具合格的质量保函后一次付清,每笔款项支付前卖方须先提供收据,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不低于付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超过该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6年7月23日,***公司向中铁建安公司交付完毕全部货物。 2016年7月27日,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7432元。 2017年3月17日,***公司交付中铁建安公司发票、保函。 2017年9月12日,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称买卖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资金困难为条件,但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没有资金困难,是恶意拖欠。被告表示合同有约定宽限期3个月,经释明,其表示对于资金困难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铁建安公司工商信息、送货单、发票、保函、送达凭证、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如约交付货物,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亦认可应付剩余货款及金额,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以3个月宽限期为由抗辩应自宽限期满次日起算,鉴于买卖合同约定宽限期以资金困难为前提,现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存在资金困难,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律师费,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律师费,且委托律师代理亦非本案维权的必要方式,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49728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