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安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第二向内容,改判中铁建安公司从2017年6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根据《买卖合同(干式变压器)》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货款成就支付条件的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但双方约定若中铁建安公司出现困难,***公司应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6月17日起算。
***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49 728元;2.判令中铁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中铁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中铁建安公司(甲方、买方,曾用名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干式变压器)》(合同编号ZTAZ-SZHWYFSCL-20160510,下文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干式变压器SCB10-2000KVA/10/0.4kV带温控器及风机2套,暂定总价437 16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初验合格、卖方提供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60天),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现场安装完成供电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在卖方开具合格的质量保函后一次付清,每笔款项支付前卖方须先提供收据,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不低于付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超过该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6年7月23日,***公司向中铁建安公司交付完毕全部货物。
2016年7月27日,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7 432元。
2017年3月17日,***公司交付中铁建安公司发票、保函。
2017年9月12日,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0万元。
庭审中,***公司称买卖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以中铁建安公司资金困难为条件,但中铁建安公司没有资金困难,是恶意拖欠。中铁建安公司表示合同有约定宽限期3个月,经释明,其表示对于资金困难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铁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已如约交付货物,中铁建安公司亦认可应付剩余货款及金额,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安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安公司以3个月宽限期为由抗辩应自宽限期满次日起算,鉴于买卖合同约定宽限期以资金困难为前提,现中铁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存在资金困难,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律师费,双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律师费,且委托律师代理亦非本案维权的必要方式,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49 728元;二、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中铁建安公司应于2017年3月17日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如中铁建安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公司同意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中铁建安公司违约。中铁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7年6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困难。对于中铁建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