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3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5(4)层A502-13。
法定代表人:王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照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公司增加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3992693.81元;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签订《房屋折抵协议书》,但抵债房产未过户,债务并未消灭;***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我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支持;我公司虽自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抵债房产的入住手续,但并未实际使用,且自2014年10月,金甫兰公司更换了门锁,直至2017年11月14日才又交付我公司涉案房屋的钥匙,且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也已增值,不支付我公司2013年5月至2019年6月的利息,严重不公平。
***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碧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碧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4016347元(其中6117120元工程款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剩余3882880元工程款自2013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公司(发包人)与碧云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优筑国际酒店市政绿地及酒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丰台区丰桥路2号。工期共92个日历天,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5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进度上报月度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后付月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2013年5月22日,***公司(甲方)与碧云龙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折抵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融达国际写字楼”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其中1单元9层×号预测建筑面积为359.65平方米,以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工程款折抵给乙方。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11.712万元,该款项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房屋价款中扣减,余款338.288万元由乙方以带资承包方式在甲方园林工程的工程款中折抵,该工程余款另行支付。甲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应的购房签约手续,以乙方作为“买受人”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付,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并设立了以案外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9年5月30日,碧云龙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载明因***公司一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房产已抵押给了第三人,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故碧云龙公司提出解除《房屋折抵协议书》,同时主张***公司支付所欠的10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并回函表示因碧云龙公司已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且交纳了相关物业费用,双方关于工程款事宜已经抵消,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宜。
另查,***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及2013年8月21日支付碧云龙公司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房屋折抵协议书》是双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之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且目前无法办理解押,碧云龙公司据此于2019年6月5日邮寄《解除通知》,***公司未就解除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房屋折抵协议书》于2019年6月5日解除,碧云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签订《房屋折抵协议书》后,已对房屋进行了交付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协议已履行,债务已抵销,《房屋折抵协议》解除后,工程款欠付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6月5日重新计算。碧云龙公司要求***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始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折抵协议书》是双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之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房屋折抵协议书》约定了***公司应将抵债房屋过户至碧云龙公司,但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在***公司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碧云龙公司使用后,双方仍在履行协议约定。现碧云龙公司通知***公司解除《房屋折抵协议书》,应为碧云龙公司自解除时起,不再履行以房抵债的结算方式,***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公司应自解除《房屋折抵协议书》之日起给付未结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欠付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6月5日重新计算并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碧云龙公司要求***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始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2元,由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东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霍翠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