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2750号
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5(4)层A502-13。
法定代表人:王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璇晔,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照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男,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龙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4016347元(其中6117120元工程款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剩余3882880元工程款自2013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就优筑国际酒店市政绿地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房屋折抵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1单元9层×号房屋作价10000000元,抵偿所欠的6117120元工程款,剩余3882880元购房款由原告以带资承包优筑国际酒店市政绿地及酒店周边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折抵。2013年第二季度,原告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带资承建了优筑国际酒店市政绿地及酒店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并用工程款抵偿了上述房产的余款3882880元,抵偿完毕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抵债房产过户。被告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抵债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解除《房屋折抵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10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收到后无任何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房屋是在存在抵押的状态下进行的折款,原告对此知情。之前签订的房屋折抵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原告交纳了50000元物业费,他们已经入住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要利息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公司(发包人)与碧云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优筑国际酒店市政绿地及酒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丰台区丰桥路2号。工期共92个日历天,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5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进度上报月度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后付月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款结算完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2013年5月22日,***公司(甲方)与碧云龙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折抵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融达国际写字楼”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其中1单元9层×号预测建筑面积为359.65平方米,以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工程款折抵给乙方。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11.712万元,该款项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房屋价款中扣减,余款338.288万元由乙方以带资承包方式在甲方园林工程的工程款中折抵,该工程余款另行支付。甲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应的购房签约手续,以乙方作为“买受人”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付,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设立了以案外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9年5月30日,原告碧云龙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载明因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房产已抵押给了第三人,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房屋折抵协议书》,同时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所欠的10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并回函表示因原告碧云龙公司已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且交纳了相关物业费用,双方关于工程款事宜已经抵消,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及2013年8月21日支付原告碧云龙公司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房屋折抵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之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且目前无法办理解押,原告据此于2019年6月5日邮寄《解除通知》,被告未就解除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房屋折抵协议书》于2019年6月5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在签订《房屋折抵协议书》后,已对房屋进行了交付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协议已履行,债务已抵销,《房屋折抵协议》解除后,工程款欠付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6月5日重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始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3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名朔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