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4788号
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5(4)层A502-13。
法定代表人:王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璇晔,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照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龙公司)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豫新、傅璇晔,被告金兰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冯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 420 000元、违约金1 260 116.3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继续以未付工程款为基础,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计签署10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总金额为2377.3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署《优筑国际中心园林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 070 000元。如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则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后,2016年5月15日前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6日后,按未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还款30 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500 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200 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还款1 000 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150 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还款500 000元,六次还款共计2 650 000元,尚欠1 420 000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以维诉求。
金兰甫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工程款142万,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时间均不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15日,应以结算协议时间为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酌减,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们签订的合同不是十份,是八份。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碧云龙公司提交了房屋折抵协议书、《优筑国际中心园林工程结算协议》、《优筑国际中心园林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兰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金兰甫公司(甲方)与碧云龙公司(乙方)签订了《优筑国际中心园林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自2008年开始合作,由乙方负责甲方优筑项目小市政、围墙、园林景观、优筑酒店园林改造、优筑国际酒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共计签订10项合同,总金额为2377.35万元。现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施工的全部项目进行结算,乙方申报的结算总金额为2692.94万元(含洽商和增补协议),现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392.20万元。甲方自开工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985.2万元,另2013年5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折抵协议,甲方将协议涉及房屋以总价款1000万元工程款折抵给乙方。截止至2016年2月2日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和房屋折抵款,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07万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支付乙方肆佰零柒万元工程款之事达成一致如下:一、甲方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不支付利息。二、甲方如2016年3月16日至5月15日未能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应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5月16日以后按未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予乙方补偿。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8年至2013年碧云龙公司共计为金兰甫公司做了七个工程,后金兰甫公司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3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后,碧云龙公司继续为金兰甫公司做工程。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总结算协议,总工程款共计2392.2万元,故结算完之后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407万元。金兰甫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陆续给付了碧云龙公司工程款265万元,目前尚余142万元尚未支付。
对违约金的计算,碧云龙系依据双方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计算,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6年5月16日之后利息其自愿调整为每月2%亦即年利率24%计算,并提交相应的计算清单。金兰甫公司认可计算清单中的还款时间及欠款数额,但认为碧云龙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且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及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兰甫公司与碧云龙公司签订了《优筑国际中心园林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算协议确认金兰甫公司尚欠碧云龙公司工程款407万元,双方均认可金兰甫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265万元,剩余142万元款项尚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金兰甫公司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已构成对碧云龙公司的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碧云龙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金兰甫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碧云龙公司未就其因金兰甫公司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举证,考虑到涉案双方均为公司法人、涉案纠纷系双方业务往来,本案属因双方商业往来所引起的商事纠纷,对双方的责任承担应当严格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经查,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分为两个阶段:2016年3月16至5月15日部分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016年5月16日按未付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上述逾期违约金性质显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中日百分之一部分逾期违约金约定显属过高,碧云龙公司现自愿调整为按照年率24%计算,结合双方约定及本案纠纷性质、违约方过错、逾期情节等,该利率主张仍属过高,该部分利率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金兰甫公司要求应以2016年3月16日为计算违约金起点的抗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违约金金额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付款期间确定为
642
878.67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未付款的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1 420 000元。
二、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642 878.67元。
三、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1 420 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未付款年利率12%计算
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
240元,由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 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军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易献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春艳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