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9民初84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
被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泰宁县。
被告:泰宁县鑫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乾路3号供水调度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983995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宁县鑫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美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