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24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系原告之妻),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17幢2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7927584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昌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安装模板工资21,90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万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包建设际头、楼坪、芹溪等村的水泥桥中,因无施工资质,挂靠被告万昌公司。被告***在施工中,聘请原告***为其安装模板,截止2019年12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模板工资21,905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万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万昌公司却不履行应尽义务。被告***、万昌公司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万昌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万昌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万昌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万昌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被告***与被告万昌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万昌公司仅与案外人***签订过承包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纠纷中,雇佣人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相对性,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由双方约定,故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雇佣人支付,本案中由于原告***由被告***雇佣并约定了劳务费,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万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万昌公司,故可知原告***对于被告***不是被告万昌公司人员是清楚知悉的,原告***将被告***视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并与之订立劳务合同,被告***并无代表被告万昌公司的权利外观,案涉劳务合同关系仅成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二、被告***和被告万昌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即使有欠条,也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和被告万昌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万昌公司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案涉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并无被告万昌公司公章,效力不及于被告万昌公司。根据欠条仅能认定劳务款结算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万昌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外人******楼坪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被告万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昌公司施工下楼公路(Y401)北洋中桥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86,293元。2018年5月,被告万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经营,项目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下楼公路(Y401)北洋中桥施工工程,工程合同造价1,286,293元;由乙方负责实施,并受甲方管理人员督查。 原告***为被告***在***××镇××***溪桥工地安装模板,双方约定按模板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报酬。被告***支付部分报酬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际头、际会、***溪桥模板工资款21905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本案属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模板安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模板工资款21,90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模板工资款21,905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万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1,905元及利息(以21,9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新强 书 记 员 许 鸿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