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25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17幢2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7927584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水泥搅拌工资149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间承包建设际头、楼坪、芹溪等村的水泥桥中,因无施工资质,将工程挂靠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雇请原告为其浇捣水泥,截止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浇捣工资149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俩被告却不履行应尽义务。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被告***与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与案外人***签订过承包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纠纷中,雇佣人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相对性,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由双方约定,故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雇佣人支付,本案中由于原告由被告***雇佣并约定了劳务费,劳务费应当由***承担,不应当由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原告认为被告***挂靠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可知原告对于***不是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是清楚知悉的,原告将***视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并与之订立劳务合同,***并无代表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案涉劳务合同关系仅成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 二、被告***和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和***即使有欠条,也是原告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和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案涉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并无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效力不及于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欠条仅能认定劳务款结算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下楼公路(Y401)北洋中桥施工工程,地址在***××镇××村,建设方是******楼坪村民委员会,施工厂值(合同造价)为人民币约壹佰贰拾捌万陆仟贰佰玖拾叁圆整(以最终结算为准),经公司管理层考核并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经营,项目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 在该工程施工中,***聘请原告***为其将工地上的水泥和石头放到搅拌机里搅拌后铲上小车运至工地浇捣水泥。2019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共结欠原告***芹溪楼坪际头桥捣机铲车人工工资14950元,并在欠款人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拖欠其水泥搅拌工资14950元,***对此进行了确认,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跟随***从事浇捣水泥的劳务工作,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未显示与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性,亦无该公司已追认的意思表示发生。经审查,本案中未有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主张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新强 书 记 员 许 鸿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