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5民初996号
原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开区南桥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0582388986。
法定代表人:曲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17幢2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79275846D。
法定代表人:钱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沙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斐紫酒业公司)与被告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万昌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贵斐紫酒业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投标人为“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红色印文“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印文与被告万昌建设公司所使用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启用印章上面的印文是否一致。经审查,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17年7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斐紫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意向协议书》,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另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启动造价约为2800万元的“贵斐紫·紫酒”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并为此于2016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招投标。被告作为施工企业受邀投标,最终被原告审议确定为此项目的中标人。招投标当日,原告除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外,还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意向协议书》,并同时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交《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以便双方订立施工合同。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提交《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等相关文件的义务。根据《建筑工程意向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还有权单方终止协议。
被告万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中涉及到的被告单位印章,系他人私自雕刻,即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洽谈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宜,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意向协议书》。据此,相关材料上所反映出的被告意见,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公司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名称为“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3509011000162”,规格为“42mm”的印章,系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2011年7月16日首次批准刻制的事实,以及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8月下旬向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投标人为“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福建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确实不是出自被告所使用的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2011年7月16日首次批准刻制的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被告是否授权***与原告洽谈处理“贵斐紫·紫酒”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文件签署等事宜。根据前述经本院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足以认定对***提交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被告出具。另,从原告在庭审中不能陈述清楚***个人身份情况,不能出示证明***与被告存在用工等关系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与***洽谈处理“贵斐紫·紫酒”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其他相关事宜过程中,并未对***个人情况及***与被告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等事项尽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现有证据判断,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授权***与其洽谈处理“贵斐紫·紫酒”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文件签署等事宜的事实不成立。
另查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除支付1000元鉴定费和409元样本送检差旅费外,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己方为鉴定取证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授权***与其洽谈处理“贵斐紫·紫酒”生产基地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文件签署等事宜的事实成立,故对***就“贵斐紫·紫酒”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行为。据此,***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意向协议书》,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对样本送检过程中产生的409元差旅费用,可与鉴定机构收取的1000元费用合计作为本案的其他诉讼费用。因本案所涉鉴定取证系被告的单方取证行为,故为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的其他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他诉讼费用1409元,共计4309元,由原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