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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12号(星辉花园)1号楼一层08、09、10店面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791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街道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7098523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路1号2幢第四层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470816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司)、福建**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梓鑫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以投保人“梓鑫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侵权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因上诉人未与***、福建**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梓鑫公司)之间达成就***因受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拆卸过程中所受损害损失的赔偿三方协议,故上诉人与***、梓鑫公司三方之间不存在意定之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2.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的为法定之债,上诉人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3.从立法本意来看,侵权之债的债的赔偿主体、范围、项目等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院无权擅自裁判更改赔偿义务主体。 二、一审法院于法无据地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基本原则。 依上诉人与梓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投保人)向原审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后,梓鑫公司才方有向上诉人请求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梓鑫公司都没有权利对其未赔偿部分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何况不是作为保险合同主体的第三人即***更是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没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与梓鑫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能够成立而产生应如何保险理赔的问题,系上诉人与梓鑫公司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条款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内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与***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三、***未尽其常识注意义务,自身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一个67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一个封闭的建筑工地内可能存在极大安全风险,不但未尽一般人均其应有的对周边环境安全状况的观察注意义务,尽量躲避绕道而走,反而在正在施工的现场随地小便,如***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观察义务,按常理常识会看到、可以听到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拆卸作业情况,也就不会拆卸施工现场随地小便,本起损害事故也不会发生,可见,***其对自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的损害赔偿损失应结合侵权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判处。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的损害赔偿损失应根据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即拆卸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司、梓鑫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自身过错,依法承担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害赔偿损失,上诉人依法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的。 五、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承担赔偿款时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为: 一、被保险人梓鑫公司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已经法院查明且赔偿责任确定,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也是为了案结事了,减少讼累。 本案中,***司将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给梓鑫公司,梓鑫公司作为负责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工作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现梓鑫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梓鑫公司在拆卸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周边设置有标志杆将作业区围起来,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或对拆卸现场派有地面安全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管理。梓鑫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答辩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梓鑫公司在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拆卸过程中降落的机械设备压伤答辩人而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梓鑫公司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案涉施工升降机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答辩人此次因施工升降电梯运行时压伤,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梓鑫公司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已经法院查明,赔偿责任确定,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保险金额向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作为事故发生的拆卸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作业人员(即答辩人损害后果的直接加害侵权人)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该作业人员与梓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双方内部法律关系问题,至于其内部如何追责并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答辩人因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到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建筑工地运载建筑工具,并进入工地,因尿急而随处小便,其行为虽不文明,但完全不足以据此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据此减轻经营者即梓鑫公司的责任。 四、梓鑫公司及***司属于无意思联络且原因力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梓鑫公司及***司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系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由二审依法认定。 ***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与福建**梓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鑫公司”)系保险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负保险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被上诉人***遭受损害,******鑫公司无共同意思联络,无故意侵权的行为,***司仅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如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是责任险,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梓鑫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20年8月16日零时至2021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520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保险合同中明确梓鑫公司对其公司22台工程机械设备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其中处于武平县××街道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施工升降机编号闽FA-S00782升降机在承保范围内,本案被上诉人***此次因梓鑫公司专业分包的施工升降电梯拆卸时压伤,梓鑫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太平洋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升降电梯的保险人理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涉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虽然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属于案由的一种竞合,一审法院按照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并不影响太平洋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且本案一并将太平洋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庭审既能够有效减少诉讼负累,符合司法便宜原则,又能够保障太平洋公司在赔偿损失数额确定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且不增加其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太平洋公司是梓鑫公司的特种设备投保公司,其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梓鑫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判令太平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并且向***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依法有据。 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为***临时提供运输服务后擅自闯入施工场地并在正在拆卸施工升降电梯下面小便,其应当预见到拆卸施工升降电梯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澜郡悦湖工地现场设置有专门的卫生间,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随地小便的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明显不当。 梓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 一、梓鑫公司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案涉施工升降机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所主张的相关赔偿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梓鑫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20年8月16日零时至2021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520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此次因施工升降电梯运行时压伤,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前述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各方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并未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并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梓鑫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共计252670.27元,扣除被告***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3482.65元、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97387.62元;2.诉讼费由***司、梓鑫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承建武平县××街道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工程。期间,***司(甲方)与梓鑫公司(乙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给梓鑫公司。梓鑫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以及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并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梓鑫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工作。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第7项约定:***司负责在机械设备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司负责进入现场的特殊工种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监督进入施工现场实施安装(拆卸)、升丁加节(下降减节)、锚固等人员到位、安全防护等安全措施的实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第5项约定:梓鑫公司组织机械设备安拆、顶升加节、降节、锚固作为必须配备人员和工具,做好每个环节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防护工作。在安拆或附着顶升前,应对吊具、索具以及机械设备和辅助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开始作业。 2021年3月4日,梓鑫公司向***司及工程监理公司申报武平县××街道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施工升降机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第四条第1项要求拆卸场地应清理干净,并有标志杆围起来,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 2021年3月25日,原告为***到武平县××街道澜郡悦湖一期工地用三轮摩托车运载建筑工具,行至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施工场地门口,原告因尿急在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施工升降机拆卸场地小便时,被升降机拆卸降落物压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6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臂丛神经损伤;4.左侧腋神经损伤;5.左侧第2-4肋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损伤;9.慢性胃炎;10.反流性食管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2.患者合并左侧臂丛神经、腋神经损伤,目前经保守观察治疗2月余,神经恢复功能差,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继续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上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609.04元,支付原告现金9100元,合计59709.04元。另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639.5元;于2021年6月16日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871.77元。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23日在武平县济德堂大药房、武平县兴凯大药房外购“云南白药气雾剂、海马追风膏、大活络丸、甲古胺片、***缓解胶囊、舒筋活血丸”等药品,支付1001.84元。2021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1第5项和5.9.6第9项条款规定,综合评定原告左手部分肌瘫、左肩关节功能在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市三级医院目前该类型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综合费用标准,评定该后续医疗(包含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约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诉讼期间,***司以原告单方委托及对鉴定材料未质证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梓鑫公司对其公司22台工程机械设备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其中处于武平县××街道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施工升降机编号闽FA-S00782升降机在承保范围。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5日24时止,累计赔偿限额35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其中,根据《太平洋公司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将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给梓鑫公司。梓鑫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以及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并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梓鑫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工作,据此,梓鑫公司作为负责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工作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梓鑫公司在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拆卸过程中,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做好防范措施,以确保周围的安全。现梓鑫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梓鑫公司在拆卸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周边设置有标志杆围起来,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或对拆卸现场派有地面安全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管理。梓鑫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梓鑫公司在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的拆卸过程中降落的机械设备压伤原告而产生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按80%的赔偿责任。***司虽将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给梓鑫公司,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司负责在机械设备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且***司系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总承包单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所以,即使无合同约定,***司亦应对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承建场地范围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现***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在机械设备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系从事高空作业致害责任,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因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到将澜郡悦湖一期6号楼、7号楼的建筑工地运载建筑工具,并进入工地因尿急随处小便,其行为虽不讲文明,但不足以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据此,***司、梓鑫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告擅自闯入施工场地小便,原告未尽谨慎注意和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身承担部分或大部分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在本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50609.04元、门诊医疗费2511.27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出院后,自购药品1001.84元,均是治疗损伤药物,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为54122.15元。 2.营养费:因本事故造成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5000元计算; 3.残疾赔偿金:原告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对该鉴定意见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予以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71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3184元(47160元/年×12年×20%)合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175.98元,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16738.14元(93天×179.98元/天),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票据证明,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路程、鉴定等情况,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着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武平县医院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均认为: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8634.29元。由***司承担20%计41726.86元,梓鑫公司承担80%计166907.43元。上述赔偿款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30922.14元(113184元+16738.14元+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912.15元(54122.15元+5000元+2790元+8000元)。梓鑫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太平洋公司应按照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30922.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二项合计160922.14元,不足部分5985.29元(166907.43元-160922.14元),**鑫公司承担。原告仍应取得的赔偿款为148925.25元(208634.29元-59709.04元),由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司已支付原告59709.04元,扣除其应承担41726.86元,余17982.18元(59709.04元-41726.8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太平洋公司支付***司11996.89元(160922.14元-148925.25元),余5985.29元(17982.18元-11996.89元),**鑫公司支付给***司。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害系从事高空活动致害结果,******鑫公司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而太平洋公***鑫公司系保险法律关系,依《保险法》规定应负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司、梓鑫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各项损失合计148925.2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1996.89元;三、福建**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5985.2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负担1045元,梓鑫公司负担1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对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关系,相互独立。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第三者才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梓鑫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且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梓鑫公司对***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仅能向梓鑫公司与***司请求赔偿,不得直接向太平洋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太平洋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在梓鑫公司未向***赔偿的情形下,判决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将另行裁定驳回***对太平洋公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在拆卸中的施工升降机压伤,未有证据证明梓鑫公司与***司在拆卸时有设置明显标志以及采取其他足以保护他人安全的措施,且未举证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行为,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中梓鑫公司承担80%的责任,***司承担20%的责任,***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的各项损失合计208634.29元,梓鑫公司承担80%计166907.43元,由***司承担20%计41726.86元。因***司已支付***59709.04元,其多支付给***的款项17982.18元,**鑫公司负责返还,梓鑫公司还应支付给***148925.25元。 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48925.25元; 三、福建**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982.1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负担1045元,福建**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62.4元,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彬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庄 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