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岩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岩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亿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991号 原告:***岩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居委会凤凰路1号2幢第四层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470816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383号(**国际商贸中心)B幢20层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0331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岩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梓鑫公司)与被告***亿集团有限公司(晟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亿公司向梓鑫公司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人民币824,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68,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28日为30,930.70元;以824,5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晟亿公司系**市新罗区印象缤江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晟亿公司向梓鑫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据此双方分别就租赁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事宜各订立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前述合同订立后,梓鑫公司依约将3台塔式起重机和5台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成并交付晟亿公司使用。至2020年9月前述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使用完毕并完成拆卸、退场,经结算晟亿公司尚欠梓鑫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合计1,118,840元,故晟亿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梓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分期向梓鑫公司支付前述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若逾期未付,则晟亿公司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有关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直至款清之日止。因晟亿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承诺,经与梓鑫公司商定,晟亿公司同意除支付前述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外,还应按月利率1.2%的标准就拖欠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后,晟亿公司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44,258元,剩余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824,582元至今未付。晟亿公司拖欠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梓鑫公司合法权益。 晟亿公司辩称,晟亿公司与梓鑫公司尚有未结算事项,梓鑫公司还应**亿公司支付127,165.4元,该款应在晟亿公司待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1、晟亿公司与梓鑫公司在2020年8月份的《工程预算表》中对账时确认:(1)人货梯口外架拆除后重新搭设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2)钢筋班组工人**工伤一事,待后续协商处理。 2、在梓鑫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因梓鑫公司安装人货电梯基础预埋件时未预留好安全距离,安装后发现外架会挡住人货电梯吊笼驾驶室,无安全距离,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导致人货梯口外架需要拆除后重新搭设,重新搭设的费用已由晟亿公司全部先行支付给班组,根据责任分担比例,该费用梓鑫公司应承担80%,晟亿公司承担20%,梓鑫公司应当按责任承担20,147元的费用,梓鑫公司应当**亿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 3、因梓鑫公司安装在5#楼的塔吊是新购进的变频设备,使用时性能尚未调试至合格状态,加上司机操作不当,吊物下降速度过快,导致钢筋班组工人**受工伤,晟亿公司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共107,018.4元,因本次工伤事故为梓鑫公司过错导致,其应**亿公司支付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梓鑫公司还应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外架重新搭设费用及晟亿公司因其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费用,以上款项应当在晟亿公司待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晟亿公司系**市新罗区印象缤江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晟亿公司向梓鑫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2019年3月,双方分别就租赁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事宜各订立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梓鑫公司依约将3台塔式起重机和5台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成并交付晟亿公司使用,2020年9月前述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使用完毕并完成拆卸、退场。2020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晟亿公司向梓鑫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梓鑫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合计1,118,840元,承诺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按月向梓鑫公司支付前述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若逾期未付,则晟亿公司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有关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直至款清之日止。因晟亿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承诺,经与梓鑫公司商定,晟亿公司同意除支付前述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外,还应按月利率1.2%的标准就拖欠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44,258元,剩余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824,582元未付。 另查明,梓鑫公司与晟亿公司在2020年8月份的《工程预算表》中对账时确认:关于王木贵与梓鑫公司人货梯口外架拆除后重新搭设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关于钢筋班组工人**工伤一事,待后续协商处理。2019年1月12日,工人**在5#工地因塔吊吊物下降过快受工伤,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8民终711号民事判决:晟亿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3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06元、护理费4,600元等。 以上事实,有梓鑫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还款承诺书、业务回单(收款);晟亿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表、签证单、工程预算表、付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工伤认定书、(2020)闽08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工程预算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晟亿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梓鑫公司租赁机械设备,双方之间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晟亿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即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晟亿公司现尚欠梓鑫公司租赁费及拆卸退场费824,582元,有梓鑫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晟亿公司应限期支付尚欠款项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晟亿公司主***鑫公司尚有未结算款项,梓鑫公司应**亿公司支付127,165.4元,该款应从待支付款项中扣除,因双方在2020年8月对账时确认关于王木贵与梓鑫公司人货梯口外架拆除后重新搭设产生的费用,关于钢筋班组工人**工伤一事,待后续协商处理,之后双方在2020年9月27日的结算中对上述事项没有处理,故双方对上述应扣款项可另行协商处理。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岩梓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拆除退场费824,58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68,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以824,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5元,减半收取计6,067.5元,由***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