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81执异13号
案外人:阙荣星,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案外人:黄树贤,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俩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
俩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卿。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执行人: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83463H。
法定代表人:阙松福,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大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阙荣星、黄树贤于2022年2月8日对本院作出(2020)闽0981执2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岩市新罗区白沙城镇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建设公司)就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应该向福建大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冻结限额38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阙荣星、黄树贤称,福安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大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20)闽0981执2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白沙建设公司协助冻结就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应向被执行人福建大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期限一年。但事实上被执行人福建大奥公司在取得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异议人,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实际是异议人垫资施工的,所有的工程款均属于异议人所有,对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沙建设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181.7501万元支付给异议人。现白沙建设公司因受福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冻结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的剩余工程款38万元。案外人请求撤销(2020)闽0981执29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与福建大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闽098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大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58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7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建大奥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执行。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闽0981执29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大奥公司的财产,以本金2658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为限。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三、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申请引发的法律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建大奥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清单。本院根据该清单载明的债权情况,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之一白沙建设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一、白沙建设公司就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应该向福建大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38万元),期限一年;冻结期限内,停止向福建大奥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二、如上述欠付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扣划上述冻结的应付工程款,将该工程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因上述债权未届支付条件,暂无法提取,本院遂于2021年5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阙荣星、黄树贤与白沙建设公司、第三人福建大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根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白沙建设公司系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福建大奥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9日,福建大奥公司与阙荣星、黄树贤签订《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即白沙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扣除税金、管理费、预扣材料发票款、质安保证金外,剩余工程全部由福建大奥公司支付给阙荣星、黄树贤。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建大奥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阙荣星、黄树贤施工,两者签订的《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阙荣星、黄树贤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与业主及承包方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福建大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白沙建设公司系项目的业主单位,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阙荣星、黄树贤支付尚欠款项。故,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一、白沙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荣星、黄树贤工程款1817501元;二、白沙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阙荣星、黄树贤维修款10000元。白沙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闽08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准许白沙建设公司撤回上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0月22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2021)闽08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8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2020)闽0981执2950号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执行案件卷宗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罗区人民法院虽于2021年6月15日就案外人阙荣星、黄树贤与白沙建设公司、第三人福建大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2021)闽08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沙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荣星、黄树贤工程款1817501元并偿付阙荣星、黄树贤维修费10000元,但该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系本院冻结执行标的即案涉工程款之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案外人阙荣星、黄树贤据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阙荣星、黄树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园人
审 判 员 姜 玟
审 判 员 郑焕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仁英
书 记 员 林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