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43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城镇建设投资发展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企业管理站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溪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94774Y。
法定代表人:马成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9幢10层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83463H。
法定代表人:阙松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城镇建设投资发展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建设公司”)、第三人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大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被告白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第三人福建大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白沙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17501元;2、白沙建设公司向***、***支付质量保修范围之外的维修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白沙建设公司系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福建大奥公司中标。2015年11月3日福建大奥公司与白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大奥公司承包建设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承包范围从白沙水库起,经东红二桥至白沙水厂主要工程数量有管径工程及管件、阀门、阀门井等附属工程,工期为180日,签约合同价5807935.22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进度款按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80%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期满经复验合格后28天内无息退还。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2016年3月29日***、***与福建大奥公司签订“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的范围为福建大奥公司与白沙建设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白沙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扣除税金、管理费、预扣材料发票款、质安保证金外,剩余的工程全部由福建大奥公司支付给***、***两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就组织工人对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5日白沙建设公司与福建大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原东红二桥部分设计变更为穿河道倒虹管施工,增加工程造价1221724元。2017年9月15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增加取水工程约定1.3公里(坝头—取水平台管道),工程造价为2462424元。2017年10月25日签订第三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白沙水库部门不同意初设已批复的取水位置,补充设计新取水位置,增加取水平台工程,造价为1631438元。三份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实际也是交付给***、***施工。2018年12月18日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2日工程经福建海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861305元,该工程款扣除白沙建设公司已付9043804元,余款1817501元(含保修金543065元于2020年12月18日到期),经***、***多次催讨,白沙建设公司未予以支付。另自工程竣工验收***、***将工程移交给白沙建设公司后,白沙建设公司的管道被他人破坏,白沙建设公司又让***、***派工人给予维修,经白沙建设公司确认保修费为1万元,此维修费是在保修范围之外,应由白沙建设公司另行支付。综上,***、***诉至法院。
白沙建设公司辩称,1、***、***与白沙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白沙建设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要求白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无据。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建安发票。福建大奥公司已开具的建安发票,白沙建设公司已足额向福建大奥公司支付工程款9043804元,剩余工程款1817501元及维修费1万元因福建大奥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福建大奥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白沙建设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向白沙建设公司办理付款手续。故白沙建设公司对第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对于***、***应得工程款白沙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白沙建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福建大奥公司:1、依据福建大奥公司与白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书,经审核总造价为10861305元,保修范围之外的维修费用1万元,白沙建设公司已经支付9043804元,仍有1827501元未支付。2、***、***于2016年3月29日与福建大奥公司签订《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书》为该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包工包料,负责该项目建设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3、***、***与我司已经办理完结算,该案件的全部应归***、***支配,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确保该项目无任何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沙建设公司系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福建大奥公司中标。2015年11月3日,福建大奥公司与白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大奥公司承包建设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承包范围从白沙水库起,经东红二桥至白沙水厂,主要工程数量有管径工程及管件、阀门、阀门井等附属工程,工期为180日,签约合同价5807935.22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进度款按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80%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期满经复验合格后28天内无息退还。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2016年3月29日,***、***与福建大奥公司签订“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的范围为福建大奥公司与白沙建设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白沙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扣除税金、管理费、预扣材料发票款、质安保证金外,剩余的工程全部由福建大奥公司支付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就组织工人对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5日白沙建设公司与福建大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原东红二桥部分设计变更为穿河道倒虹管施工,增加工程造价1221724元。2017年9月15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增加取水工程约定1.3公里(坝头—取水平台管道),工程造价为2462424元。2017年10月25日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白沙水库部门不同意初设已批复的取水位置,补充设计新取水位置,增加取水平台工程,造价为1631438元。三份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实际也是交付给***、***施工。2018年12月18日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2日工程经福建海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861305元,该工程款扣除白沙建设公司已付9043804元,余款1817501元(含保修金543065元于2020年12月18日到期),经***、***多次催讨,白沙建设公司以福建大奥公司未向其开具1817501元的建安发票为由,未予支付。另自工程竣工验收***、***将工程移交给白沙建设公司后,白沙建设公司的管道被他人破坏,白沙建设公司又让***、***派工人给予维修,经白沙建设公司确认保修费为1万元。***、***向白沙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建大奥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故福建大奥公司与***、***签订的《新罗区白沙水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已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与业主及承包方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约定计算福建大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白沙建设公司系项目的业主单位,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尚欠款项。白沙建设公司主张福建大奥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建安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认认为,***、***已履行了工程建设的合同主要义务,白沙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开具发票属合同的随附义务,不能以未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白沙建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新罗区白沙城镇建设投资发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17501元;
二、龙岩市新罗区白沙城镇建设投资发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维修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8元,由龙岩市新罗区白沙城镇建设投资发展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 冬 伟
人民陪审员 傅 柏 林
人民陪审员 谢 婷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琳婷(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