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通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3430号
原告: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登高西路666号(龙西小区商住楼二期)9幢10层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83463H。
法定代表人:阙松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通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2003944269K。
负责人:洪旻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通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卢亮,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通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黄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432元,并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即65432元×4.75%÷365天×1069天=910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工程造价为66218元(若有变更则按实际工程量签证结算),工期为30天,并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并经漳州中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工程的造价计6543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⒈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也未交付,未见内业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仅第一页和第四页加盖被告公章,未见骑缝章。⒉《工程审核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⑴未见造价工程师韩鲜萍及陈渝的相关证件。⑵《工程审核书》未附有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⑶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审核书》审核没有依据。⑷《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及《工程审核书》均未附委托人即被告的委托书。《工程审核书》后附7页表格,但未见骑缝章。⑸被告向工程审核单位漳州中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称造价工程师韩鲜萍及陈渝均为挂靠,并非实际审核人,且该公司没有相关造价审核资料存档,也未收费。⑹2016年,被告代表黄卫东称,所有的审核事项均由原告单方委托审核,被告仅加盖公章。黄卫东曾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城市管理,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现黄卫东因涉嫌索贿罪,已被判刑。虽刑事判决书中未提及案涉工程,但因黄卫东是负责城市管理,不能排除黄卫东索贿的犯罪事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⒊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未送达被告,且两张发票的金额为66218元,非合同审核价65432元。两张发票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而此时《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及《工程审核书》已确定金额,但发票开具的金额仍为合同金额,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工程应当是竣工验收后才能进行审核结算,但案涉工程在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明的情况下,就有《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及《工程审核书》,故该两份文件认定的金额无效。⒋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未体现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新闻报道的内容仅能证明存在进行微景观改造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百度地图全景图第一张显示时间为2015年11月,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故不能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芗教新村的状态,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⒈2016年7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摘要):建设单位为被告(甲方),施工单位为原告(乙方);工程名称为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芗城区西洋坪芗教新村;本工程合同造价为66218元,若有变更则按实际工程量签证结算,并按造价公司核价为准;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竣工验收的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要求;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成后10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叁份,乙方二份。
⒉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对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予以确认,由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由“现场负责人”甘跃平签字,由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并由“业主代表”黄卫东签字。
⒊2016年8月15日,漳州中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记载(摘要):委托单位为被告;贵局委托的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已完成,现将审核结果反馈贵单位,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核对;核对无异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签字确定,建设单位书写同意初审复函意见书;若有异议,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意见,逾期则按本通知的核定价办理;审核成果为:送审金额66218元,核增金额0元,核减金额786元,核定金额65432元。上述《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中,被告于“建设单位盖章”一栏盖章,原告于“施工单位盖章”一栏盖章,漳州中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编制单位盖章”一栏盖章。
⒋2016年8月30日,漳州中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一份《工程审核书》,该《工程审核书》第1页记载(摘要):工程名称为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审核总价为65432元,审核单位为漳州中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于该《工程审核书》第1页的“建设单位”一栏处盖章。
⒌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各出具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16218元,合计金额66218元。
⒍2017年1月17日,漳州文明网发布一篇名为《通北街道开展无物业小区整治提升居民生活环境》的报道,报道记载(摘要):2016年来,通北街道对芗教新村大门北侧、大通北路延通垃圾中转站南侧、西洋坪北路省热所宿舍和芗教新村东侧三个环境较差的点进行微景观改造,建设景观面积1147平方米,投入经费356016元,使街道环境有了新亮点。
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⒏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工程审核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漳州文明网《通北街道开展无物业小区整治提升居民生活环境》网页截图、(2018)闽0602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⒈案涉“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是否真实存在?⒉若真实存在,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第1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于《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第1页及第4页加盖公章,且该合同约定被告持有合同文本三份。被告以该合同第2页、第3页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审核书》,均记载工程名称为“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并结合漳州文明网发布的《通北街道开展无物业小区整治提升居民生活环境》报道,被告对“芗教新村东侧”进行微景观改造,上述证据与《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的真实存在。
关于第2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芗城区通北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若有变更则按实际工程量签证结算,并按造价公司核价为准”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以造价公司的核定金额为准。结合原、被告均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以及被告加盖公章的《工程审核书》第1页,均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的核定金额为65432元,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5432元。现被告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也未能就上述核定金额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款为65432元。
关于第3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结合漳州文明网发布的《通北街道开展无物业小区整治提升居民生活环境》报道,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以及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的《工程审核书》上加盖公章,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完成结算审核。因此,根据《芗城区通北街道办事处芗教新村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成后10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5432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于2016年9月13日前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432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通北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大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432元,并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8元,减半收取计883.4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通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伟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 航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