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辖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福州艾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5#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嵩山路9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31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这也是裁定书上确认的。裁定书系以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已经起诉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货款,“为了避免重复的诉累,节约国家的诉讼资源,也为了更清楚的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为主要理由,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1、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起诉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货款诉讼目前已经在二审阶段,而本案尚在一审,不可能越级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无法达到避免诉累,节约国家诉讼资源的目的。2、从查明本案事实的角度,由闽侯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本案为质量索赔,闽侯地区系诉争货物接收地,货物发散至福州市周边地区,本案中为上诉人提供维修服务的也是福州企业,查明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具体认定,均以在福州地区更为方便。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常州市新北区,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误,但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