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285号
原告:上海昊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E座775B室。
法定代表人:吴海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平,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福州艾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5#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3857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乐清市南虹广场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LOGO标牌钢结构委托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LOGO标牌制作安装工程的建筑主体的生根,以及发光LOGO背面所涉及到的钢结构的焊接及吊篮租用,施工费为3200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二期款项共计192000元。当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提出开具发票给被告并要求其支付剩余的128000元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期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嗣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付款。本案原告承担施工的项目没有完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履行清场义务提供现场给被告施工,而是占领现场阻碍施工,并且拒绝依合同约定提供吊篮给被告使用并安装LOGO标牌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付款;2、原告违约,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施工的项目没有完成,也没有提供现场给被告施工,并且拒绝依合同约定提供吊篮给被告使用,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工期延误353天的严重后果,给被告造成以下损失:(1)、导致发包方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70.6万元和质量违约金13.8万元,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实际损失工程款41.2万元;(2)、福州至乐清来回双程的运费损失5000元;(3)、返工修理、租用吊篮、人员工资等额外安装费用15万元;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委托施工合同订立于2015年9月29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2019年1月12日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乐清市南虹广场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LOGO标牌钢结构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南虹广场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LOGO标牌制作安装工程的建筑主体的生根,以及按照施工图纸等技术文件要求的发光LOGO背面所涉及到的钢结构(即发光字体与建筑物或发光字承载体之间的链接钢结构)的焊接及吊篮租用……。一、施工范围:……。二、施工要求:……。6、在甲方安装LOGO的过程中,乙方将为甲方提供所涉及到的所有符合施工条件的吊篮使用,直至LOGO字的安装工程结束,乙方不得再追加任何费用,完成时间到11月25日。超过约定时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吊篮使用费。……。三、合同金额:1、本合同施工费为320000元。……。四、付款方式:1、10月15日甲方支付预付款:64000元整;2、11月5日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28000元整;3、11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28000元。……。五、施工期限:……。2、2015年11月5日完成所有的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具备一切给甲方安装LOGO的施工条件。……。六、1、双方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按国家相关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七、违约责任:1、乙方应保证设计及施工质量,若达不到甲方要求,乙方必须返工直到合格。2、乙方应保证施工期限,否则逾期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3、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5日支付64000元、128000元给原告。另外,案外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用电动吊篮,该电动吊篮除了给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实施幕墙工程使用外,原告在进行框架施工期间以及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以前LOGO字的安装工程结束前均可以使用。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加快酒店LOGO》标牌安装进度的函,称自进场以来,被告项目经理何城一直未到位、项目负责人也不在现场,仅有安装工人在现场施工。截止2015年12月31日酒店LOGO标牌的现场安装工作仍未完成,被告的工程进度和竣工资料的滞后给酒店区块的竣工验收带来影响。2016年1月7日,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加快酒店LOGO标牌安装进度的函>的回复》给案外人嘉恒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擅自停止吊篮不让被告使用,致使工期一拖再拖,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所涉的所有符合施工条件的吊篮使用,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嘉恒置业有限公司出面协调,让原告清场,被告完成后续工作。后被告因为工程款问题将嘉恒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诉称被告依约完成了LOGO标牌制作安装工程,要求嘉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双方达成调解。
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于2015年11月5日以前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因为被告提出油漆部分不合格所以进行了返工,但被告并无项目负责人在场,所以没办法验收,原告于2016年1月正式撤场,而电动吊篮也大概于2016年春节拆除。被告自认原告的框架施工大概于12月初完成,其于2016年春节之后才进场施工安装LOGO。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故未支付剩余的128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128000元工程款,并于同日邮寄给被告项目经理何城,1月12日该邮件由他人代收。
以上事实,由《乐清市南虹广场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LOGO标牌钢结构委托施工合同》、图片、收款明细、律师函、公司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关于要求加快酒店LOGO标牌安装进度的函》、《<关于要求加快酒店LOGO标牌安装进度的函>的回复》、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清市南虹广场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LOGO标牌钢结构委托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LOGO背面所涉及的框架施工及吊篮租用。对于LOGO背面所涉及的框架施工,被告虽提出原告未如期完工且框架施工质量有问题,但被告未对框架施工质量有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虽原告自认被告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当庭确认在2016年春节之后其开始进场安装LOGO,应视为框架施工已经合格,故被告以框架施工质量有问题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如期完工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吊篮租用的问题。合同第二条“施工要求”第6款约定,“在甲方安装LOGO的过程中,乙方将为甲方提供所涉及到的所有符合施工条件的吊篮使用,直至LOGO字的安装工程结束,乙方不得再追加任何费用,完成时间到11月25日。超过约定时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吊篮使用费”。因被告于2016年春节以后才进场安装LOGO,且并未与原告就此后的吊篮使用问题进行协商,故原告对提供吊篮问题并未违约。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也认可自己有返工的情况存在,并自认其于2016年1月才正式撤场,故可认定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应当在2016年1月以后,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提出原告违约,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酌定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00元及违约金(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昊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计1815.5元,由原告上海昊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