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1148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1148号
原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福州艾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与被告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被告联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1766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原告库存的4箱共64台型号为B-400W-12V的开关电源(没有使用的新品,包装完整)退货给被告,被告相应退货款5624.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签署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移动电源用于商业门头发光字等之用。后双方各自履行,但被告提供的产品陆续出现大批量质量问题,被告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维修,并停止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一开始还派员维修,但电源的质量问题逐渐显现,数量越来越大,且分散在全国各地,维修成本巨大,原告维修部分后即不再维修,被告无奈只能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更换,并支付相关费用合计1766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源供于商业门店的发光字,质量问题频发,客户对原告很不满意,导致原告商誉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此次的诉讼,是恶意诉讼,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其拖欠了被告的货款迟迟未支付,不得已被告于2018年初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被告无法接受,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后,原告才以质量问题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福州中院依法审理查明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院审理。事实上,在被告起诉原告索要货款前,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也未收到任何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原告通过恶意诉讼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这一行为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和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增加诉请的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应在举证、答辩期内提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付款回单、发票、2018年8月7日的公函、回函,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发光字不亮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因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截图已由原告此后提交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公证书及朋友圈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16日的公函,被告虽否认收悉,但因EMS快递面单系原件,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发票、付款凭证均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合格产品样品及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样品,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中文件),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英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起,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路美公司(乙方)向联旭公司(甲方)购买防雨电源、灯箱电源,单价为二十几元至八十几元不等。合同第一条“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均约定,甲方标准从公路运抵乙方所在地,运费甲方承担。合同第四条“技术指标”均约定,按甲方产品说明书。合同第五条“产品质量”均约定,经双方确认,质保期为叁年,因产品质量问题,第一年免费换新,第二、三年免费维修。每份合同均载明了双方的联系人/签约代表、电话,联旭公司的联系人为丁明月或付彤彤,但手机号码均相同。路美公司提供的最早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最晚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
合同签订后,联旭公司按约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向路美公司交付货物,路美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路美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联旭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路美公司支付货款4262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判决,支持联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路美公司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货款已支付完毕。
2018年1月23日,路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发布一条微信朋友圈,文字内容为“大家合作要小心,选择供应商很重要。协会应发挥这方面的作用”,并将联旭公司的前述诉状、本院向原告邮寄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拍照一并发布。联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阳在该朋友圈评论称“何总:一直尊重你是行业的领头人物,并善始善终的和你合作……关于此事我觉得有必要说明一下。第一,去年我们的产品在你那里出现过一些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1.极个别的电源内部光偶受潮(后期我们加以改进)导致电源保护。2.现场安装不规范。后来,我们本着服务至上的态度,2016年年底我们公司派出2-3人,利用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奔赴你们福建广东海南南昌合肥西安等十几个现场换下了一千多台电源,全部售后费用总计十万多。因为是刚刚过完新春,为了避嫌所以没有向你们催账尚有的应付43500货款。后来大约是2017年五六月份打电话给你老婆催款,连续几个电话不接(后来解释是工作忙没听到),再后来的解释是你们之前维修费用多,需要扣除我们的全部货款……”。
2018年5月16日,路美公司邮寄公函一份,公函载明,因联旭公司向其供应的在免费维修范围内的移动电源目前出现故障,请尽快安排维修,并列明了需要维修的移动电源项目共15个,分别位于6个不同的省份。该EMS快递面单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并非联旭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付彤彤,但手机号码与销售合同上载明的不同,快递送达结果显示,该快递于次日由“他人代收”。路美公司称该邮寄地址系由付彤彤提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路美公司与福建省安新户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公司)签订两份《工程维修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LOGO大字LED电源维修”,施工内容为“维系或更换至正常使用”,工程价格为1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2日,路美公司向安新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银行回单显示的备注用途为“安装费”。2019年1月17日,安新公司向路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0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LOGO移动电源维修”,施工内容为“维系或更换至正常使用”,工程价格为766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4日,路美公司向安新公司转账支付76600元;安新公司向路美公司开具了内容为“建筑服务*修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6600元。
经比对,第二份合同载明的具体工程与前述2015年5月16日公函上载明的15个工程一致;第一份合同载明的具体工程与该公函上载明的仅有1个工程不同,其余14个工程亦相同。
2018年8月7日,路美公司向联旭公司邮寄公函一份,邮寄地址为联旭公司的住所地,公函载明,联旭公司向路美公司供应的在免费维修范围内的移动电源目前出现故障,请尽快安排维修,并列明了需要维修的移动电源项目共5个,该5个项目在前述第一份公函中均已列明。联旭公司收函后,于当月9日回函称,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请路美公司尽快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邮寄给联旭公司,联旭公司在收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后,立即为路美公司免费负责维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路美公司主张因联旭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委托案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76600元。对此,路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联旭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联旭公司拒绝或怠于维修导致路美公司必须委托第三人予以修理、路美公司实际委托了第三人维修并支付了合理费用的事实。
一、联旭公司向路美公司供应电源后,路美公司将电源安装至工程项目中。联旭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后,孙阳在何斌朋友圈的评论可以证明联旭公司自认于2016年年底至福建等多地更换一千多台电源并花费十万多元,但联旭公司并未认可系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审理中,路美公司要求就其提交的被替换下来的样品进行质量问题鉴定,该鉴定无法达到证明联旭公司产品普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鉴定未予准许。路美公司未提交其他有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此外,导致户外广告牌发光字不亮的原因有多种,路美公司未举证排除电源质量问题以外的其他因素。故对路美公司主张的因联旭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导致发光字不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依据相关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路美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联旭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该质量问题导致户外广告牌发光字不亮,路美公司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向联旭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联旭公司未及时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方能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对此,路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本案中,除联旭公司自认的2016年年底的维修以外,联旭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后,路美公司收悉应诉材料,但却未向联旭公司提出维修要求,而是于当年2月2日直接与安新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路美公司应当知晓联旭公司的地址,但2018年5月16日的公函却邮寄至其他地址,且无法证实邮寄地址、联系电话与联旭公司的关联性,联旭公司亦否认收到该邮件,故本院无法认定路美公司已实际送达了该公函。即便路美公司按正确的地址邮寄,其在5月16日寄出函件,次日由他人代收,在无证据证明联旭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路美公司于5月21日即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他人代为维修,而未给予联旭公司合理的期间予以回复,亦不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路美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仅提供了2018年2月2日向安新公司的转账凭证,而未提供维修合同和发票,审理中补充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路美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因为当时故障的维修没有完成,所以没有结算开票,这次开票了,就补充提供了”。而2018年5月21日的维修合同已于2018年6月4日付款并开票,按照通常理解,故障维修应当已经完成。两份维修合同的维修项目绝大多数是一致的;路美公司在起诉主张本案的维修费用后,又于2018年8月7日致函要求联旭公司维修,维修项目也与前述两份维修合同中的项目重合。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从时间和内容上来看,明显不合理。本院无法认定路美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合理的。
综合上述三点,对路美公司要求联旭公司承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路美公司要求退回未使用的新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路美公司提交的其与沈阳电子市场世纪银河光电经销部的发票、转账凭证及已付货款总额问题,因原、被告间的货款事宜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中路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5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5375元,由原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周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芮梦厦